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1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英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家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才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霸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三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4月6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1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清征,童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孙才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5月,隆成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是专利号为ZL01355071.3,名称为“脚踏板”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权利人。2008年4月,隆成公司曾以童霸公司侵犯涉案专利为由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2008)武知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童霸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同时,(2008)武知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和第144号民事判决,分别判令童霸公司停止侵犯隆成公司“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前轮定位装置”两实用新型专利权,并赔偿损失。童霸公司不服上述判决而提起上诉。二审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制作了(2009)鄂民三终字第41号、第42号民事调解书,其主要内容为:童霸公司保证不再侵犯隆成公司的专利权,如发现一起侵犯隆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自愿赔偿隆成公司人民币50万元。但童霸公司仍继续大规模地从事侵犯隆成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2009)中证内字第5846号公证书、(2010)中证内字第938号公证书,可证明童霸公司通过网络继续许诺销售,并实际生产、销售侵权产品。2009年10月23日至25日,童霸公司参加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出侵权产品并大量派发载有侵权产品图片的产品宣传册。2011年3月,隆成公司通过湖北省汉川市公证处办理了相关侵权产品的购买公证。综上,隆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童霸公司赔偿隆成公司5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童霸公司辩称:(2009)鄂民三终字第41、42号案件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隆成公司利用不正当手段到童霸公司取证。2011年3月,隆成公司派外商连同公证人员到童霸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童霸公司的业务员告知对方,没有被控侵权产品,与隆成公司存在侵权纠纷,需等隆成公司的专利失效后再进行生产。但对方坚持订货,称先拿几个样品回去,等专利失效后再大批量订货生产。因此,童霸公司的业务员就向对方提供了几个样品。此外,隆成公司请求赔偿5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一)涉案专利权概况 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01年12月16日,授权日为2002年7月31日,年费缴纳至2011年12月16日。涉案专利的原权利人为中山隆顺日用制品有限公司,2004年9月22日,权利人变更为隆成公司。涉案专利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显示:主视图整体形状呈类“U”形,“U”形底部相对较长,两侧相对较短,“U”形弯角处有两个类似椭圆形,侧边和脚踏板之间呈现一定的角度,同时“U”形侧边有大小不等的缺口;右视图的形状整体呈汉字的撇捺形状;左视图与右视图一致,捺部端有小的椭圆;后视图、俯视图,整体呈“U”形,“U”边上面有呈类“U”形的缺口,后视图“U”形在下端的类“U”形弯角处有类三角形的外突;立体图,脚踏板部位是带圆弧边的长方体的踏板形状,在弯角处有一对类椭圆形。 (二)指控侵权情况 2009年10月16日,隆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畅在广东省中山市公证处,由公证员蔡国华、陈剑波监督,从互联网进入阿里巴巴网站(http://china.alibaba.com)页面,在该页面经搜索进入童霸公司网站(http://chen980412.cn.alibaba.com/)并对该网站相关页面进行截屏,页面内容包括童霸公司简介和多种型号婴儿推车照片。广东省中山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09)中证内字第5846号公证书。2010年2月24日,隆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雁英在广东省中山市公证处,由公证员蔡国华监督,从互联网进入童霸公司网站(http://),浏览童霸公司简介及多种型号婴儿推车照片,并进行截屏。广东省中山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0)中证内字第938号公证书。上述两公证书对童霸公司网站网页所作截屏,没有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内容。 2011年3月16日,湖北省汉川市公证处出具(2011)川证字第161号公证书,其上记载:申请人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为诉讼之用,于2011年3月10日向湖北省汉川市公证处申请,对其从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购买童车进行证据保全。2011年3月14日,该处公证员蔡俊萍、工作人员程彦皓与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宁到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由耿宁从童霸公司购买童车两箱,并将其运至汉川巴黎婚纱馆开箱、查看后进行封存。摄像人员刘陈东对整个开箱、封存过程进行拍照。同日,童霸公司向隆成公司出具由开票人陈利华签名的销售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所列销售产品型号含有D899C。 质证及庭审中,合议庭对湖北省汉川市公证处(2011)川证字第161号公证书封存的被控侵权童车进行了拆封,双方当事人对封存情况无异议。被控侵权童车的包装箱上显示型号为C1998-2,启封后包装箱内没有被控侵权童车的说明书或合格证等任何资料,童霸公司表示被控侵权童车由其销售。启封后,隆成公司经比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童霸公司认可隆成公司的比对意见。 (三)相关案件处理情况 2008年4月2日,隆成公司以童霸公司侵害其涉案专利权为由,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8年9月25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武知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童霸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隆成公司涉案专利权的D900型童车,并销毁制造D900型童车的模具;2.童霸公司赔偿隆成公司17500元;3.驳回隆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