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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蒙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0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鄂尔多斯市蒙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邬晓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忠良,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尚培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0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鄂尔多斯市蒙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邬晓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忠良,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尚培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昇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宝音代来,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鄂尔多斯市蒙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一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蒙泰公司申请再审称:蒙泰公司根据与电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蒙泰热电二期2×25MW热电机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热电二期土建、安装合同的补充协议》,在反诉中主张了分包工程违约金、延误工期违约金和停工违约金。1.关于工程分包问题。蒙泰公司未向分包单位直接给付工程款,而是在收到电力公司委托付款授权后将工程款支付给授权单位的,在未授权的情况下工程款是支付给电力公司的。因电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工程进度款被人民法院冻结,无法给劳务人员支付劳务费,导致大批劳务人员在蒙泰公司的办公楼聚众闹事,蒙泰公司垫资支付劳务费后才平息事件,为防止出现重复事件,电力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要求蒙泰公司将工程款代为支付。另外,所有分项工程都是电力公司与蒙泰公司进行的分项验收,并非蒙泰公司直接与分包单位进行的验收。一、二审法院对该部分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合同中约定不得分包系为保障工程的施工进度和质量,电力公司将土建和安装工程分包给多家单位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工程施工工期滞后。蒙泰公司并非对分包单位施工工程不认可,而是对电力公司的分包行为不认可,电力公司应为其分包行为承担违约责任。2.关于工程延期问题。电力公司是整体承包蒙泰公司的热电二期四号炉工程,即土建和安装工程都由电力公司施工,其中土建工程的材料由电力公司自己供应,安装工程材料是由蒙泰公司供应。蒙泰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延期证据中有三个承诺书,其中一个是土建工程的工期承诺,另外二个是安装工程的工期承诺书,且承诺书都是在总工期届满之后作出的,该承诺书本身就说明工期存在延误。一、二审判决认定蒙泰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电力公司供应了安装工程施工所需的设备和材料,但并未提及土建工程,也未支持蒙泰公司有关土建工程延期的违约金请求,显属错误。3.就安装工程而言,蒙泰公司已提供了存在工期延误事实的证据,电力公司主张系因蒙泰公司迟延提供工程设备和材料导致工期延误,理应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判决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蒙泰公司,显属错误。4.就电力公司的违约事实,蒙泰公司已经找到新的证据。蒙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电力公司提交意见称,蒙泰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蒙泰公司提交的2007年8月27日《B1监理通知》等八组证据是否构成新的证据,足以推翻本案生效判决有关案涉工程分包、工期延误及停工违约责任的认定。

蒙泰公司在本院组织询问中,提交了下列八组新证据:(1)2007年8月27日《B1监理通知》,拟证明案涉4号炉安装工程进度严重滞后,电力公司管理混乱,安装经理无故不参加会议,专业工种人员数量不足,作业时间常有间断。(2)2007年9月13日《建设单位工作联系函》,拟证明电力公司管理混乱,多次发生安装劳务人员与管理人员之间打斗、安装劳务人员之间打斗以及土建劳务木工与钢筋工之间打斗的现象。(3)2007年10月10日《致蒙泰热电二期筹建办》的函,拟证明因电力公司原因导致工程进度缓慢。(4)2007年10月16日《固定端梁15轴LL-1梁缺少钢筋事情经过》和《固定段连系梁缺少腰筋事情经过》、2007年11月10日《关于对15轴固定端质量事故处罚的决定》,拟证明电力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多家单位,管理混乱,施工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需返工加固,致蒙泰公司不能按时完成工程。(5)2007年11月29日《蒙泰项目部十月份工程款支付计划》传真件,拟证明电力公司自身没有工程队,将工程分包给了14家以上的公司和个人施工,违反了不得分包的约定。(6)2007年12月13日《致蒙泰热电二期筹建办函》,拟证明电力公司人员力量不足,导致无法按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并请求将部分工程从原承包范围内剥离,由蒙泰公司重新外委。(7)2007年12月25日电力公司给蒙泰公司的传真,拟证明至2007年12月25日电力公司施工的工程还有9处以上重大质量问题需要整改,工程不能按期完成,系电力公司原因所致。(8)2007年4月30日委托书、2007年12月28日、2008年1月4日及1月8日工程付款委托书,拟证明蒙泰公司并未直接向分包单位付款,而是根据电力公司的委托指示付款,该付款行为不能认定系对分包行为的认可。

电力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上述八组证据均不属于一、二审中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的证据,不构成再审新证据。就证据材料的内容而言,仅涉及工程量的变更和自行制作的工程质量更正文件,仅能表明施工过程中的困难,不能证明电力公司存在违约情形。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以最终验收结果为准。至于委托付款,系施工现场的常见问题,与电力公司是否违法分包之间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蒙泰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八组证据,均形成于本案一审诉讼之前,蒙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认定条件,不构成再审新证据。

依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双方现对案涉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结算均无异议。仅蒙泰公司认为电力公司存在工期延误、停工及擅自分包等违约情形,要求电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工程延期及停工问题。电力公司一审本诉请求和反诉答辩中均称工程延期及停工系蒙泰公司工程建设手续不全、工程设计图纸不到位、不及时拨付工程进度款等原因造成。对此,蒙泰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合理抗辩。案涉工程包括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两部分,双方约定土建工程材料由电力公司供应,安装工程设备、材料由蒙泰公司供应,由电力公司一并承建,交叉施工。故蒙泰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一、二审判决仅认定其未依约供应安装工程设备、材料,未提及土建工程、未支持其有关土建工程延误的违约请求显属错误,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双方约定安装工程设备、材料供应义务由蒙泰公司承担,一、二审判决由其举证证明是否依约履行了该项义务,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蒙泰公司在一、二审审理中虽主张工期延误系因电力公司管理混乱、无力施工所致,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现申请再审仍以此为由提出主张,并提交了上述八组证据材料,但前已述及,上述证据材料从形式上均不构成新的证据。就证据材料的内容而言,不足以证明系电力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和停工。故一、二审判决依据优势证据规则,认定非系电力公司原因导致工程延期和停工,从而驳回蒙泰公司要求电力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关于案涉工程分包问题,本院询问中,蒙泰公司自称其系2007年10月30日知晓存在分包事宜,但其作为证据提交的委托付款凭证表明,其在2007年12月28日、2008年1月4日、2008年1月8日,即在知晓分包事宜之后,仍按照电力公司指示向分包单位付款,而既非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6.5条约定“中止合同关系”,也未对此提出异议,并对分包单位施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且未提出质量异议。故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蒙泰公司对分包行为予以认可,驳回其要求电力公司承担工程分包违约责任的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蒙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鄂尔多斯市蒙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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