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7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南充国栋林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春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伦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月,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述纲,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南充国栋林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终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中成公司未按照《建筑设计总说明》的要求进行保温棉的施工,在中成公司拒绝进行保温棉施工的情况下,应当赔偿国栋公司自行组织施工而支出的费用836753.37元,一、二审判决驳回国栋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2. 根据中成公司施工的图纸计算,中成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25015.80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的工程量26229平方米少了1213.20平方米,中成公司应当减收减少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439414.39元,一、二审判决驳回国栋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一、二审判决认定中成公司于2010年5月18日完工的《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是中成公司在庭审时出示的,该报告加盖了四川省四维高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及中成公司的公章,没有国栋公司的签章;该报告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09年12月9日,与实际开工日期2009年12月19日不符,且监理单位的工程师签字注明“经检查,符合验收条件”中的“符”字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国栋公司当庭否认曾收到过该报告,并指出其真实性存在严重可疑,中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曾向国栋公司提交过该份报告。2011年6月14日的《竣工验收报告》是国栋公司、中成公司及其他相关方共同签章的,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其真实性,是工程正式完工的证据,其证据力高于《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应被作为认定完工日期的证据。根据该日期计算,中成公司延误工期402天,应支付违约金201万元。国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成公司提交意见称:国栋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国栋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两个问题:1.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是否错误;2.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伪造。 (一)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1.关于案涉工程外墙保温棉部分是否应由中成公司完成,中成公司是否应承担该部分工程费用问题。经查,2009年10月9日,国栋公司(甲方)与中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1.本协议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中标通知书;(2)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3)专用合同条款;(4)通用合同条款;(5)技术标准和要求;(6)图纸;(7)已标价工程量清单;(8)其他合同文件。2.上述文件相互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合同约定次序在先者为准。3.签约合同价:人民币(大写)玖佰伍拾万元整(950万元),具体包括内容详见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的工程全套图纸为准,该图纸包含工程内容以签约价包干。4.工程内容:中纤板生产车间正负零以上钢结构制安工程(工程总面积26229平米);钢结构车间内全部强弱电及照明工程安装(主材由甲方提供);采光带安装(采光带玻璃由甲方提供)”。国栋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中成公司提供了案涉工程的全部图纸。《建筑设计总说明》(图号01-01-R02)第7条内容为“本工程主跨为单层门式钢架,局部混合及框架结构体系(详见平面图),标高1.200m以下外墙采用M5水泥砂浆砌筑240mm厚MU10三孔页岩砖墙体,标高1.200m以上外围墙采用单层厚度为0.5mm彩色镀铝锌压型钢板,内衬50mm铝箔离心玻璃棉”。在《结构设计总说明》(钢结构部分,图号01-01-R01)中没有该部分内容,而第十一条第4项的内容为“本说明与各专业图纸说明不一致时,以所在图纸中的说明为准”。 国栋公司提交给中成公司的用于钢结构施工的图纸除屋顶部位标注保温棉外,其他钢结构部位并未标注保温棉。诉讼中,国栋公司认可中成公司按照国栋公司提供的钢结构图纸和说明进行了施工。本院认为,《建筑设计总说明》是设计单位对案涉工程内容的工艺总说明,除此之外还应在各项施工图纸中具体标明。国栋公司交给中成公司关于钢结构部分的图纸中并未标明,因此该部分应不属于中成公司施工内容。而在2010年5月18日中成公司完成所有工程内容后,监理公司经检查亦认为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并未对该部分提出异议。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外墙保温棉部分不应由中成公司完成,驳回国栋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2.关于中成公司钢结构施工面积少于合同约定1213.20平方米,是否应扣减相应工程款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950万元,具体包括内容详见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的工程全套图纸为准,该图纸包含工程内容以签约价包干。而在《合同专用条款》第23.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包价方式确定,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风险范围:工程实施期间,不论何种原因,工程总包价不做调整”。诉讼中,国栋公司认可中成公司按其提供的图纸施工,故一、二审判决驳回国栋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二)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伪造问题。经查,中成公司提交的2010年5月18日《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加盖有监理单位四川四维高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公章,且监理工程师刘凯签署了“经检查,符合验收条件”的意见。而国栋公司提交的2011年6月14日的《竣工验收报告》亦加盖有四川四维高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公章。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系接受国栋公司委托而履行职责,中成公司将2010年5月18日的《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交给国栋公司委托的监理公司盖章确认,应对国栋公司产生效力。国栋公司申请再审主张该证据系伪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