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0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桂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桂庆杰,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雷,北京卓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人民机械设备成套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战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融信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跃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小燕,北京市韬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桂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桂村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人民机械设备成套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北京融信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泽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桂村村委会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桂村村委会对案涉土地使用权证书及该证书所依据的民事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是否具有物权效力持有异议。(1)就1987年12月10日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书》而言:机械公司系1992年8月31日工商注册成立,签订协议当时尚未注册成立,不具备相应的法人资格和民事行为能力。协议内容明显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禁止性规定和土地征用、政府审批权限等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应属无效。(2)就1995年1月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有价转让合同书》而言:首先,该合同书系融信泽公司在举证期限过后提交的证据。其次,即使该合同书被法院作为证据采证,桂村村委会认为其未满足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生效条件,并未生效。再次,该合同书存在如下矛盾和漏洞:其第五条记载的土地使用的有效期为50年,即从1995年1月起至2045年1月终止,与土地使用证书记载的使用期限自1994年7月至2044年7月不符;该合同书是1995年1月签订的,而土地使用证核发的日期是1994年7月3日,办证在前,合同签订在后。最后,一、二审法院双重引用《土地买卖协议书》和《土地使用权有价转让合同书》对桂村村委会不利的内容,对桂村村委会有利的内容不引用,显存偏颇。2.桂村村委会在2005年4月15日与机械公司签订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对案涉土地及其地上房屋进行了回购。自2005年8月至2006年7月期间,桂村村委会已实际给付了550万元购地款,其中第一笔99万元系以租金抵扣,351万元明确注明是购地款,剩余有100万元是现金给付,并有多张机械公司盖章出具的收据及票据存根上注明 “购地款”。一、二审法院以机械公司未出庭、双方缺乏一致认可的意思表示为由,对上述证据未予认定,显属错误。(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二审法院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案涉土地使用权证书登记所依据的《土地买卖协议书》、《土地使用权有价转让合同书》的效力予以审查认定,显属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认定桂村村委会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能产生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混淆了物权和债权的概念。3.桂村村委会享有的物权效力优先于融信泽公司的普通债权,一、二审法院仅仅依据存在瑕疵的土地使用权证书驳回桂村村委会的执行异议,损害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4.桂村村委会取得案涉土地及其地上房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应予支持。桂村村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融信泽公司提交意见称,桂村村委会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桂村村委会的执行异议能否成立。由此涉及以下两个问题:一是机械公司是否为案涉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二是桂村村委会与机械公司于2005年4月15日签订的《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性质应如何认定。 关于机械公司是否为案涉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问题。案涉《土地买卖协议书》与《土地使用权有价转让合同书》内容基本一致,均约定了桂村村委会向机械公司有偿转让案涉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国土部门的备案登记亦显示,案涉土地已登记在机械公司名下,机械公司已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桂村村委会再审申请称,机械公司系1992年8月31日工商注册成立,不具有签订1987年《土地买卖协议书》的法人资格和民事行为能力。且该《土地买卖协议书》内容明显违反土地管理法的禁止性规定和土地征用、政府审批权限等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本院认为,机械公司虽在1987年《土地买卖协议书》签订当时尚未注册成立,但不妨碍其作为设立中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订立合同。桂村村委会所主张的土地管理法的禁止性规定和土地征用、政府审批权限等相关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土地买卖协议书》即使违反上述规定,亦不必然归于无效。桂村村委会申请再审还主张《土地使用权有价转让合同书》约定的生效条件并未满足,其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权时效期间亦与土地使用权证书上的登记时间不一致。本院认为,《土地使用权有价转让合同书》第十五条有关生效条件的约定,并非法定生效要件,鉴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实际登记期间与约定期间的不一致,可以视为履行过程中对合同约定内容的变更,并不因此而导致合同无效。故,桂村村委会的上述主张均不能推翻国土部门通过法定登记程序确定机械公司系案涉土地使用权人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桂村村委会与机械公司于2005年4月15日签订的《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性质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依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合同》共计八条,除第7条约定了法律适用和第8条约定“本合同一式肆份,双方各执贰份”外,第1-5条分别约定了租赁标的、租期、租金、租金的支付和责任,仅第6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第一年内购买本合同租赁标的的土地和房产,价格为550万元人民币,乙方已支付给甲方的租金可冲减购买总价款。”且双方在签订《合同》的当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清了租金550万元,甲方将桂村村庄东侧的土地54764公顷及地上房产3195.5平方米的使用权转交给乙方使用39年,即自2005年9月起至2044年9月止”。依据上述内容可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性质应为租赁合同。桂村村委会申请再审虽主张除第一笔系租金折抵和最后一笔100万元款项系现金支付未能注明款项用途外,其他部分款项收据上均注明了购地款,但由于机械公司未出庭,上述付款事实和款项性质欠缺证据证明,不足以推翻合同内容载明的租赁合同性质。一、二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桂村村委会仅基于上述租赁合同合法占有和使用案涉土地及其地上房屋,不具备成立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退一步讲,即使认定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租赁转为买卖,桂村村委会的身份由承租人转变为受让人,鉴于案涉土地使用权现仍登记在机械公司名下,桂村村委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就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具有过错,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执行异议成立条件,一、二审法院驳回桂村村委会执行异议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桂村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桂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