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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威超伦工贸有限公司与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0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十堰市威超伦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峰,湖北东之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0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十堰市威超伦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峰,湖北东之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公司。

负责人:张锦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正坤,该分公司项目经理。

再审申请人十堰市威超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超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十堰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鄂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威超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能够推翻二审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1.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十堰中民再终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十堰中院00039号判决)确定广通十堰分公司应向威超伦公司履行交付工程竣工资料的义务。广通十堰分公司的该项义务与威超伦公司应向广通十堰分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是依据双方于2007年8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鄂十NO:0000923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该合同第32.1条、专用条款第32.1条约定,广通十堰分公司交付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是威超伦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威超伦公司在广通十堰分公司未履行交付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义务前,有权拒绝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广通十堰分公司要求威超伦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应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威超伦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条件尚未成就,当然不会导致逾期付款。3.威超伦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并且已经多支付了几十万元。(二)如果广通十堰分公司交付了工程竣工资料,威超伦公司可以从工程竣工资料的记载中,剔除广通十堰分公司多计算的工程款几十万元。由于案涉工程曾经更换过施工单位,工程前期系由其他施工单位完成,威超伦公司曾将工程前期所有的工程资料交付广通十堰分公司,广通十堰分公司在工程量审计时将这部分据为己有,因为威超伦公司没有工程竣工资料说明已经支付的事实,导致前期工程款被广通十堰分公司通过诉讼重复占有。威超伦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广通十堰分公司提交意见称:移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不是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十堰中院00039号判决不构成本案再审的新证据。且案涉工程已经于2008年12月10日由双方会同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进行了竣工验收,威超伦公司已经取得竣工验收备案,并实际接收使用至今。广通十堰分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移交给威超伦公司,威超伦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亦确认已收到整体资料。广通十堰分公司已就十堰中院00039号判决向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该院已作出十检民行立(2013)3号立案决定书。威超伦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十堰中院00039号判决是否构成新的证据,足以推翻本案生效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先履行抗辩权以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为前提。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2.1条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专用条款第32.1条约定:“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竣工前提供肆套。” 依据上述约定内容并不能得出广通十堰分公司移交竣工资料与威超伦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之间具有先后履行顺序的结论。威超伦公司据此主张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于法无据。十堰中院00039号判决虽确认广通十堰分公司应向威超伦公司移交综合楼项目工程竣工资料,但不构成威超伦公司履行支付工程价款义务的法律障碍。故该判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规定,不构成再审新证据。

需要释明的是,本院审查查明,本案二审判决系2010年10月25日作出,威超伦公司自认该判决于2010年12月送达,故威超伦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鉴于前述威超伦公司提供的新证据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提出的其他申请事由不再审查。

综上,威超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十堰市威超伦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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