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238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 法定代表人:高卫中,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云,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洪山。 委托代理人:冯云,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晋林。 委托代理人:冯云,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者安因与被申请人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以下简称卫生部国际中心)、李洪山、原晋林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者安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官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1.本案是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三被申请人侵害王者安商业秘密的侵权证据均在三被申请人手中,易被销毁或转移。王者安四次向一、二审法院提交证据保全申请,均被驳回。一、二审法官不依法采取据保全措施,是为了庇护三被申请人。2.王者安的商业秘密信息载体为《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且该商业秘密由王者安于2000年3月8日之前独立研发完成,三被申请人辩称该商业秘密由改革小组于2000年5月至10月期间集体完成,一、二审法官不依法要求三被申请人对其主张举证,却采信三被申请人主张的集体制定《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人事制度改革方案》,属于故意枉法裁判。3.王者安在一审提交的证据4(交件人为王者安、接件人为原晋林的文件交接签收单)上有当年王者安的处长刘志贵看过涉案商业秘密信息后的签字意见,刘志贵当时签写的日期是“8/3”,因刘志贵当时没有签写年份,故查证刘志贵签字的年份就能认定本案诉争商业秘密的完成时间。一、二审法官可以通过许多途径查明刘志贵签字的年份,包括证据保全、询问当事人、向卫生部核实等,但一、二审法官故意不查明此关键事实。王者安在二审提交的公证证据可以证明,2001年2月刘志贵已经离开王者安所在的部门,据此证据能够认定刘志贵签字的年份是2000年或1999年。二审法官对王者安提交的公证证据故意不质证、认证,属于徇私舞弊、枉法裁判。4.王者安的商业秘密信息载体为《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一审证据5),而三被申请人主张其改革小组于2000年5月至10月研究制定了《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人事制度改革方案》,两份文件中的单位名称不同,故可以通过查明卫生部国际中心变更单位名称的时间,来推定王者安的商业秘密信息完成时间。一、二审法官故意将王者安的证据5《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变造为《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属于枉法裁判。(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王者安的辩论权利。本案一审时,三被申请人均提交了答辩状,并在答辩状中以改革小组集体制定《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人事制度改革方案》作为不侵害商业秘密的抗辩理由。一审法官为了不让王者安在开庭前对此抗辩理由作充分准备,故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不将三被申请人的答辩状副本发送给王者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官故意不将答辩状副本发送给王者安,剥夺了王者安的辩论权利。(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定王者安应对构成商业秘密的诉争信息是由王者安自己独立完成这一事实予以证明,否则承担不利后果。但三被申请人主张诉争信息由单位改革小组集体完成,一、二审判决却没有依法要求三被申请人对其主张予以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并且,王者安提交的证据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即王者安已经完成了对“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等案件事实的证明。但三被申请人并未提供其使用的本案商业秘密合法来源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四)对审理本案需要的主要证据,王者安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一、二审法院均未调查收集。本案三被申请人侵害王者安商业秘密的直接证据包括:2000年李洪山从王者安手中骗取的《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的原件,卫生部国际中心从2001年1月起一直使用王者安商业秘密的证据,卫生部国际中心使用王者安商业秘密12年所获得收益的证据,卫生部国际中心从未组织研究制定《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的证据等。以上证据均在三被申请人手中,王者安不能自行收集,一、二审法院对王者安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违反法律规定。(五)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二审判决均认定“诉争相关信息的制定是王者安履行单位分配的工作任务”,这一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2.一、二审判决均认定“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于2002年10月18日经批准变更为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这一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六)王者安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本案一审程序中,王者安提交的证据5《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被法官“变造”;二审程序中,王者安提交的公证证据被法官“隐匿”;二审程序中,王者安提交的证据1、证据23及一审阶段的证据1,被法官故意“不采信”。以上证据均为王者安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均被一、二审法官通过变造、隐匿、故意不采信的手段未予质证、认证,应当视为新的证据。王者安在二审程序中提交的公证证据,能够证明刘志贵2001年3月时已不是王者安所在部门的处长,故该证据能够佐证刘志贵签字便条的形成时间为2000年,进而可以证明《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在2000年3月前便已由王者安完成。王者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本院:1.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提审本案并公开直播庭审;2.判令三被申请人停止侵权,赔偿王者安损失113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评估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