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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北京嘉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沃尔尼朗伯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张楚发明专利权无效行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知行字第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程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知行字第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程强,该委员会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北京嘉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泽雄,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昭林,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沃尼尔·朗伯有限责任公司(WARNER-LAMBERT COMPANY LLC)。

授权代表:J.迈克尔·狄克逊(J.MichaelDixon),委托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昕,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龙传红,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第三人:张楚。

委托代理人:缪仁康,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北京嘉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沃尔尼·朗伯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张楚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0)高行终字第1489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2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后,北京嘉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5日亦就本案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北京嘉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 闯

代理审判员 朱 理

代理审判员 何 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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