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1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英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家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才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霸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三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1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清征,童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孙才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5月,隆成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是专利号为ZL01242571.0,名称为“前轮定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权利人。2008年4月,隆成公司曾以童霸公司侵犯涉案专利为由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2008)武知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童霸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童霸公司不服上述判决而提起上诉。二审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制作了(2009)鄂民三终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其主要内容为:童霸公司保证不再侵犯隆成公司的专利权,如发现一起侵犯隆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自愿赔偿隆成公司人民币100万元。但童霸公司仍继续大规模地从事侵犯隆成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2009)中证内字第5846号公证书、(2010)中证内字第938号公证书,可证明童霸公司通过网络继续许诺销售,并实际生产、销售侵权产品。2009年10月23日至25日,童霸公司参加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出侵权产品并大量派发载有侵权产品图片的产品宣传册。2010年3月,隆成公司通过湖北省汉川市公证处办理了相关侵权产品的购买公证。综上,隆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童霸公司赔偿隆成公司10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童霸公司辩称:(2009)鄂民三终字第42号案件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隆成公司利用不正当手段到童霸公司取证。2011年3月,隆成公司派外商连同公证人员到童霸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童霸公司的业务员告知对方,没有被控侵权产品,与隆成公司存在侵权纠纷,需等隆成公司的专利失效后再进行生产。但对方坚持订货,称先拿几个样品回去,等专利失效后再大批量订货生产。因此,童霸公司的业务员就向对方提供了几个样品。此外,隆成公司请求赔偿10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一)涉案专利权概况 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01年7月10日,授权日为2002年5月15日,年费缴纳至2011年7月10日。涉案专利的原权利人为中山隆顺日用制品有限公司,2004年7月30日,权利人变更为隆成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前轮定位装置,装设于婴儿车之前脚管末端,其特征在于,包括:垂直转轴,下端与前轮之轮轴结合,上端与该前脚管末端枢接并保持同轴转动的连接状态;及一控制前轮是否能够转向的卡掣机构,设置于前述垂直转轴上端与该前脚管末端之间。2.如权利要求第1项所述之前轮定位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前脚管末端具有一供该卡掣机构卡入后定位的定位孔。3.如权利要求第1项所述之前轮定位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卡掣机构包括:固定销;及控制该固定销之升降或移动的升降机构。4.如权利要求第3项所述之前轮定位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升降机构为一对转盘,该转盘之间有一旋斜面,该转盘之一端与该固定销连接。5.如权利要求第4项所述之前轮定位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转盘之一侧设有便于旋转该转盘的把手。2008年8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20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项无效,在权利要求4、5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继续有效。 (二)指控侵权情况 2009年10月16日,隆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畅在广东省中山市公证处,由公证员蔡国华、陈剑波监督,从互联网进入阿里巴巴网站(http://china.alibaba.com)页面,在该页面经搜索进入童霸公司网站(http://chen980412.cn.alibaba.com/)并对该网站相关页面进行截屏,页面内容包括童霸公司简介和多种型号婴儿推车照片。广东省中山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09)中证内字第5846号公证书。2010年2月24日,隆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雁英在广东省中山市公证处,由公证员蔡国华监督,从互联网进入童霸公司网站(http://),浏览童霸公司简介及多种型号婴儿推车照片,并进行截屏。广东省中山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0)中证内字第938号公证书。上述两公证书对童霸公司网站网页所作截屏,没有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内容。 2010年3月10日,湖北省汉川市公证处出具(2010)川证字第12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公民林雁英称因工作需要,在童霸公司处购买了一箱童车,为防止争议,于2010年3月9日向湖北省汉川市公证处申请,对其从被告处取出童车的过程及箱内的童车拍照进行保全证据。当日,该公证处公证员蔡俊萍和公证工作人员徐娟与林雁英一起到童霸公司门前,林雁英从童霸公司处取出包装箱型号为TBT85-670#的童车一箱,该包装箱运至湖北省汉川市公证处开箱、拍照后封存。2010年3月9日,童霸公司向隆成公司出具由开票人陈利华签名的销售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写明所售产品型号为TB85。 质证及庭审中,合议庭对湖北省汉川市公证处(2010)川证字第125号公证书封存的被控侵权童车进行了拆封,双方当事人对封存情况无异议。被控侵权童车的包装箱上显示型号为TBT85-670#,启封后包装箱内没有被控侵权童车的说明书或合格证等任何资料,童霸公司当庭表示童车型号以包装箱内童车实物为准。启封后,隆成公司经比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童霸公司认可隆成公司的比对意见。 (三)相关案件处理情况 2008年4月2日,隆成公司以童霸公司侵害其涉案专利权为由,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9年6月16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武知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童霸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隆成公司“前轮定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B858C-B型手推车产品,并清除童霸公司网站与产品宣传册上关于该型号手推车产品的宣传内容;2.童霸公司赔偿隆成公司80000元;3.驳回隆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童霸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09年9月2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鄂民三终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调解协议的内容为:1.童霸公司于调解协议签字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B858C-B型号童车产品,清除童霸公司网站上关于该型号童车产品的图片及产品宣传册中关于该型号童车产品的文字与图片介绍,并保证不再侵犯隆成公司的专利权。如发现一起侵犯隆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童霸公司自愿赔偿人民币50万元,如发现一起侵犯隆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童霸公司自愿赔偿人民币100万元;2.童霸公司于调解协议签字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隆成公司经济损失55000元,并支付隆成公司垫付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证据保全费30元;3.双方均放弃基于本案事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其他事实 一审庭审中,隆成公司明确本案依据专利侵权诉讼起诉,不选择合同违约之诉,但侵权赔偿数额请求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隆成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童霸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如何确定童霸公司的民事责任。 (一)隆成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