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知行字第95号 委托代理人:左玉国,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晔华,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麦宽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文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孙晓青,北京市国府闻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训陶,该委员会干部。 再审申请人麦石来因与被申请人新东阳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新东阳股份公司)、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11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5年5月5日,麦石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999588号“新东阳”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1997年5月7日获准注册。新东阳股份公司于2001年3月5日就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2010年10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6)第1427号《关于第999588号“新东阳”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1427号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新东阳股份公司原为麦幸夫、麦宽成、麦石来、麦李淑婉等家族成员共同创立的家族企业,家族成员所占达93.35%的股份。从占股比例上看,新东阳股份公司仍是具有家族企业性质的股份公司。此外,虽然争议商标于1995年申请注册,但早在1994年,麦石来就已将其在我国大陆地区注册的其他类别“新东阳”商标许可给新东阳股份公司在我国大陆地区的企业使用。麦石来虽在新东阳股份公司担任职务,“新东阳”商标在我国台湾地区也为新东阳股份公司注册使用,但在美利坚合众国(简称美国)等地该品牌实际由家族成员麦李淑婉占有。综合新东阳股份公司的占股比例、商标许可以及“新东阳”商标在他国的实际注册情况看,麦石来关于“新东阳”商标并非由新东阳股份公司独占,有关家族成员均有权自行申请注册使用“新东阳”系列商标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麦石来申请注册“新东阳”商标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新东阳股份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麦石来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注册,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427号裁定。 新东阳股份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第1427号裁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麦石来服从一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麦石来于1995年5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1997年5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豆制品、豆腐干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07年5月6日。新东阳股份公司就争议商标于2001年3月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 2010年10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427号裁定,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新东阳股份公司原为麦幸夫、麦宽成、麦石来、麦李淑婉等家族成员共同创立的家族企业,虽然麦石来担任新东阳股份公司企业职务,“新东阳”商标在我国台湾地区也为新东阳股份公司注册使用,但在美国等地该品牌实际由家族成员麦李淑婉占有,因此,麦石来关于“新东阳”商标并非由新东阳股份公司独占,有关家族成员均有权自行申请注册并以自己名义使用“新东阳”商标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麦石来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我国大陆地区取得“新东阳”等一系列商标注册后,曾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部分“新东阳”商标等许可给新东阳股份公司投资的上海新东阳食品有限公司使用,新东阳股份公司对麦石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新东阳”等一系列商标的行为应属明知,其在随后的近七年内都未曾有异议,亦可以间接证明麦石来的上述主张。因此麦石来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新东阳股份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麦石来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注册的,麦石来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新东阳股份公司所提撤销注册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另查明:新东阳股份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我国台湾地区注册有多个“新东阳”商标,其中部分“新东阳”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此外,麦石来曾就争议商标及其注册的692083号“新东阳”商标等多个商标与上海新东阳食品有限公司达成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并在商标局备案,其中第692083号“新东阳”商标的许可期限起始时间为1994年6月,其他商标的许可期限起始时间也都早于2000年。上海新东阳食品有限公司为新东阳股份公司于1993年投资设立,其持股比例为百分之百。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新东阳股份公司确认麦石来在其他类别注册的“新东阳”商标早在1994年就许可新东阳股份公司使用,以及其家族成员所占公司股份达93.35%。 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庭审中,麦石来认可麦李淑婉系通过美国新东阳公司转让而取得的“新东阳”商标在美国的注册权,而非自行申请注册的,但认为此过程并不能代表新东阳股份公司对麦李淑婉存在授权行为;认可麦石来曾在新东阳股份公司担任过副董事长、董事等职务,并且目前仍为该公司董事、股东,同时上海新东阳食品有限公司亦系麦石来所掌管、控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代理人、代表人或者经销、代理等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代表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进行注册的,应当认定属于代理人、代表人抢注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标的行为。虽然新东阳股份公司原为麦幸夫、麦宽成、麦石来、麦李淑婉等家族成员共同创立,其成员所占股份达93.35%,但相关家族成员从法律关系上应为公司股东,故一审法院及第1427号裁定关于家族企业的认定并非法律上的确定主体,缺乏法律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纠正。由于麦石来曾为新东阳股份公司的副董事长,现在仍为其董事、股东,并且曾担任由新东阳股份公司投资的上海新东阳食品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因此能够认定麦石来与新东阳股份公司形成代表关系,存在关联关系。因新东阳股份公司在我国台湾地区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故麦石来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我国大陆地区申请注册“新东阳”系列商标已经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故争议商标不应当予以核准注册。一审判决及第1427号裁定相关认定错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