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抗字第6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贺州市康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展峰,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阳山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金华,该公司董事长。 贺州市康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因与阳山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桂民二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抗(2013)67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具有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陈 佳 审 判 员 左 红 代理审判员 邱 明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钱雪娟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