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7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近宏。 委托代理人:马涛,北京国宏(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 负责人:邱瑞坤,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菲,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张庆周,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山西中煤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富平,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山西金港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嘉,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古交市河南石鑫联营煤矿。 法定代表人:康守武。 再审申请人赵近宏因与被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一审被告金泰盛隆矿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山西中煤物业有限公司、山西金港能源有限公司和古交市河南石鑫联营煤矿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赵近宏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