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抗字第3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张换成,该煤矿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屈来飞。 达拉特旗树林召兴恒煤矿与屈来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的(2012)内民一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达拉特旗树林召兴恒煤矿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3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抗(2013)73号民事抗诉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于松波 审 判 员 贺 禔 代理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园园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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