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罗骁,男,汉族,1990年11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大竹县XX乡XX村XX组。2011年4月1日被逮捕。现在押。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骁等人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以(2012)达中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罗骁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2年12月11日以(2012)川刑终字第493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09年,贾孟娇(女,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不满被害人陈某某(殁年21岁)与其恋爱后分手,欲报复陈。2011年2月27日下午,陈某某电话联系贾孟娇,贾得知陈在四川省渠县,即告诉了现男友被告人罗骁,二人共谋由贾将陈稳住,罗组织人员对陈实施报复。尔后,罗骁打电话给李合亮、陈杨海(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叫二人帮忙找人一起到渠县报复打人,并叫李合亮准备刀具。李合亮准备了两把砍刀、一把匕首,并与陈杨海分别找了陈可恒(另案被告人,已判刑)、高利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到渠县渠江大桥桥头与罗骁会合。贾孟娇在渠县万兴广场“酸汤牛肉馆”找到陈某某后,又一起到万兴广场“紫罗兰”茶楼喝茶。期间,贾孟娇多次通过电话、短信与罗骁联系,通报陈某某的行踪,并特别说明陈身穿黑色“靠背”牌羽绒服。当日20时许,罗骁将李合亮准备的砍刀交给陈杨海一把,自己拿一把,又与贾孟娇电话联系得知陈某某还在“紫罗兰”茶楼,便带着李合亮等人前往。贾孟娇即离开“紫罗兰”茶楼,又打电话把陈某某叫到茶楼楼下公路边。罗骁等五人赶到后,罗骁与陈杨海持砍刀上前砍击陈某某的肩、背部,陈受伤逃离,罗骁、陈杨海追砍,陈某某跑回“紫罗兰”茶楼楼梯口处,陈可恒上前对陈拳打脚踢,李合亮抽出携带的匕首连捅陈数刀,高利源亦跟在一旁。陈某某跑进“紫罗兰”茶楼求救,罗骁等人随后逃离现场。后陈某某被送到医院抢救,于当日21时52分因疼痛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案发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砍刀两把、从同案被告人贾孟娇宿舍扣押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抓获同案被告人陈杨海时扣押的其所穿的粘附有血迹的衣物等物证,证明另案被告人陈可恒因本案事实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目睹被告人罗骁带人砍、刺被害人陈某某的证人黄某某、张某某、田某某、廖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明从提取的作案工具砍刀上及从扣押的陈杨海所穿衣物上检出陈某某血迹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李合亮、陈杨海、贾孟娇、高利源及另案被告人陈可恒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罗骁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骁纠集多人共同持刀砍、刺被害人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罗骁与贾孟娇共谋提出犯意,罗骁随后纠集人员,让人准备作案工具,积极实施持刀追砍被害人的行为,系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罗骁为替女友出气,纠集多人公然持刀在公共场所行凶报复,致人死亡,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刑终字第493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罗骁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姜永义 审 判 员 郑 鹏 代理审判员 管延青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纳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