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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泉州新泰化纤有限公司以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诗山支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福建二建建设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游卫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长水,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福建二建建设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游卫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长水,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玮,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泉州新泰化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伟,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诗山支行(原福建南安农村合作银行诗山支行)。

负责人:林琼安,该支行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黄忠林,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金利,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集团)因与被申请人泉州新泰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公司)及一审第三人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诗山支行(以下简称诗山支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二建集团申请再审称:一、2006年11月作出的《估价报告书》载明,诉争工程的纺丝车间大楼重置价为533.1万元,明显高于《一月份工程价款结算单》确定的3688842.61元,证明2005年2月20日后工程仍在继续施工。二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错误。二、根据《新泰公司纺丝车间工程结算交工协议》(以下简称《交工协议》)关于双方同意按7947260元作为诉争工程造价的约定,结合2005年2月20日后工程仍在继续施工的事实,足以认定工程造价应为7947260元。现新泰公司仅支付了75万元,仍欠7197260元,二审判决认为新泰公司拖欠工程款数额仅为2938842.61元错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而二建集团、新泰公司在《关于新泰公司 300T/d连续聚酯装置&纺丝装置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合同工期变更为1552天,竣工日期为2008年12月26日,并未产生争议。因此,二审判决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竣工日期在2006年之前,并据此认定二建集团主张优先权已经超过了6个月的期限不能成立。同时,按照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6条的精神,因工程延期的责任在于发包人新泰公司,故二建集团主张优先受偿权应以工程交工之日起算。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二建集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诗山支行提交意见称:二建集团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审查查明: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2012年7月5日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同意福建二建建设集团公司变更为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以闽银监复[2012]56号批复福建南安农村合作银行诗山支行变更为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诗山支行。

本院认为:一、关于2005年2月20日后二建集团是否仍继续施工的问题。2004年二建集团与新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二建集团承接诉争工程。2005年3月15日至2008年6月15日间,二建集团多次致函新泰公司,称由于新泰公司拖欠工程款,“工程于2005年2月20日开始停工至今”。南安市恒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南恒土估(2008)225号《估价报告书》载明,诉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04年。在原一、二审审理中,二建集团也未能提供监理日记、施工签证单以及其他证据证明2005年2月20日后仍继续施工的事实。综合上述分析,二审判决认为2005年2月20日后工程已经停工,并依据《一月份工程价款结算账单》认定新泰公司应付的工程欠款数额为2938842.6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估价报告书》对诉争工程的估价,其目的是用于确定抵押价值。二建集团主张依据该估价确定工程款数额,证明2005年2月20日后工程仍在施工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建集团主张优先受偿权是否超出法定期限的问题。(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因诉争工程并未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竣工日期也未作出明确约定,故二建集团行使优先受偿权应自《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的竣工日期2005年6月1日起算6个月。二建集团于2009年4月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

(二)诉争工程系因新泰公司拖欠工程款而停工。在停工后的数年期间,新泰公司从未支付拖欠款项,亦未与二建集团协商解决欠款事宜,已构成根本违约。在此情况下,二建集团却长期怠于行使权利,未采取有效措施挽回损失,致使新泰公司又以诉争工程向诗山支行抵押借款。该过程中诗山支行并无过错,现二建集团依据《补充协议》、《交工协议》主张优先于诗山支行对诉争工程行使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三)二审判决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二建集团行使优先受偿权已超出6个月的法定期限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上述瑕疵并未影响案件实体处理结果,故二建集团据此申请再审亦不能成立。

综上,二建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审 判 员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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