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2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鸿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大布村沙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郑国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峰,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玉梅,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卓高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压平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洁清,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青山道489-491号香港工业中心C座8/F,C4。 法定代表人:陈冠恒,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广州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卫路四号20楼。 法定代表人:黄民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广州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松苑路92号5楼。 法定代表人:黄民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广东中山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大道336号。 法定代表人:卢少文,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波,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珊,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山市鸿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建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山卓高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高制衣公司)、高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亮投资公司)、广州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监理公司)、广州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监理中山公司)、广东中山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地质勘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鸿建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足以证明,若勘察单位提供的勘察报告是不合格的勘察成果资料,勘察单位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地质勘察院应赔偿本案的全部损失。2.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工程造价咨询结果报告》将厂房与宿舍工程混同鉴定,应将厂房与宿舍工程分开做鉴定。显然,质量合格的宿舍费用应从中扣除。另,厂房桩基础质量不合格的工程中,“承台基础工程费、安全文明施工费、临时设施及其他工程费用”是合格的,不应作为损失赔偿。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对桩基础质量作出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第二项工程概况中认为基桩为端承桩是错误的,并不符合设计要求,该工程的基桩为摩擦承桩,其与端承桩有本质区别。另,根据设计图纸的要求,桩底厚度不得大于100mm,而这两根桩的沉渣厚度分别为70mm、90mm,符合施工图纸的相关约定要求。第8页认为41号、30号、20号、32号基桩的桩端持力层达不到设计要求是错误的。虽然设计图纸是要求基桩嵌岩深度为1倍的基桩直径,但在施工过程中当基桩进入微风化时经过长时间的冲岩而无法按图纸设计要求入岩石1倍时,已经会同监理向设计单位报告情况,同意终孔后,监理单位查实取样,并在打桩记录表上签名确认,实际上双方在施工过程中针对该部分基桩的嵌岩深度作出了变更。关于要求超前钻的问题,鸿建建筑公司认为其在施工时没有任何过错。其一,设计图纸上没有要求采用超前钻确定持力层的厚度;其二,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都没有任何一方有须采用超前钻的怀疑;其三,超前钻规范中是要求溶岩地区、高层建筑和荷载较大的地基,本工程没有存在以上三种情况,本工程也无须采用超前钻。该鉴定报告第8页认为23号、14号基桩的嵌岩深度达不到设计要求,不合格也是错误的。根据《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第99页第6点规定,桩全断面嵌入岩层的深度不宜少于0.5m,因此,上述基桩的入岩深度是符合设计规范要求的。该鉴定报告结论中认为工程基桩不符合《建筑基桩检测技术规范》(JGJ1060-2003)的要求也是错误的,因为该《建筑基桩检测技术规范》(JGJ1060-2003)是对基桩进行检测的规范性文件,而不是基桩施工的规范性文件,对鸿建建筑公司没有约束力。即便有桩基础质量问题,则应由勘察单位地质勘察院承担全部责任,监理单位广州监理公司、广州监理中山公司以及建设单位高亮投资公司和卓高制衣公司应承担补充责任。一、二审判决鸿建建筑公司承担质量部分合格的厂房工程中的宿舍承台基础工程费用、安全文明措施费、临时设施及其它工程费485070.59元超出了诉讼请求。3.一、二审存在程序违法。一审中,鸿建建筑公司提出反诉,一审法院并没有出具书面裁定,显属程序违法。二审中鸿建建筑公司主张扣除部分损失,二审法院也未依法对该事实进行认定与阐述。一审诉讼中,许多证据未经第三人举证、质证。一、二审法院皆没有依鸿建建筑公司申请调查收集主要证据,依法追加当事人以及做必要的鉴定,程序违法。一、二审法院均未追加设计单位为本案第三人或被告,以便查明本案事实,显属遗漏当事人。4.鸿建建筑公司与高亮投资公司、卓高制衣公司的合同解除后,工地上属于鸿建建筑公司的设备、建筑设施等应退还给鸿建建筑公司,如水泥罐、钢筋等。上述设备、设施一直在施工工地,并被高亮投资公司、卓高制衣公司拆除并占有,鸿建建筑公司多次要求归还无果。鸿建建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广州监理中山公司提交意见称:鸿建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地质勘察院提交意见称:鸿建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关于新证据问题。鸿建建筑公司提交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作为新证据,但该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鸿建建筑公司主张《工程造价咨询结果报告》将厂房和宿舍工程混同鉴定没有事实依据。在该报告中,明确指明了厂房和宿舍工程的分别的合同单价计算以及定额计算,并提供了厂房和宿舍的不合格部分的工程造价及加固费用,不存在混同鉴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