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141号 委托代理人:徐晓峰,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玲,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泰邦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阳大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贵州益康制药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贵州捷安投资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亿工盛达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再审人余盛因与被申请人贵州泰邦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邦公司)、贵阳大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大林公司),原审第三人贵州益康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康公司)、贵州捷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公司)、深圳市亿工盛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工盛达公司)股权确认、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民二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该案并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在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涉案部分当事人名称发生变化。2010 年12 月30 日贵阳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峰公司)经批准更名为泰邦公司。2010 年1 月22 日,重庆大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大林公司)经批准迁址贵阳,设立为贵阳大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大林公司)。 申请再审人余盛依据《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余盛在原审中提交的主要证据未予质证、认证,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应视为再审新证据。新证据能够证明2007年5月29日所签《增资协议》不仅为黔峰公司各股东所明知,更是在其“多数股股东”的“促使”之下才得以签订的;对于余盛“私人战略投资者”的身份,泰邦公司、贵阳大林公司一直都是明确知悉且无异议的;泰邦公司、贵阳大林公司拒绝为余盛办理股东登记的真正原因是其实际控制人中国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恶意操纵。(二)二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一,本案《增资协议》的签订未超越2007年5月28日黔峰公司召开的股东会决议范畴。《增资协议》签订后,黔峰公司曾通过两次股东会决议的形式明确了余盛作为战略投资者身份和享有领受黔峰公司红利分配的股东资格。并且黔峰公司的大股东贵阳大林公司、益康公司也一再确认《增资协议》系依据2007年5月28日的006号股东会决议所签订,余盛具有黔峰公司的战略投资者身份和股东资格。第二,余盛及余某某的行为将来可能违反证券法的禁止性规定,构成违法行为的认定没有证据证明。(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二审判决认定《增资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而二审判决同时认定《增资协议》的内容超越了黔峰公司股东会决议的范围,那么《增资协议》在形式上就应该是不合法的。第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认定,应当是以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目的,仅凭《增资协议》是不能认定余盛增资入股的行为构成了内幕交易和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的。第三,黔峰公司的增资扩股并非股份公司发行股票,不应当适用证券法。《增资协议》的签订不能适用证券法进行规范,该行为也不符合证券法关于“内幕交易”、“从业人员买卖股票”构成要件的认定。 被申请人泰邦公司、贵阳大林公司提交书面意见材料称,(一)在德邦证券为黔峰公司改制上市提供财务顾问服务的过程中,余盛作为时任德邦证券总经理余某某的弟弟,被德邦证券作为战略投资者推荐给黔峰公司。余盛与黔峰公司签订的《增资协议》是在合同合法的表面下掩盖了利益输送、损害他人利益等非法目的。二审判决查明了这一事实,认定余盛与黔峰公司签订的《增资协议》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适用法律正确。(二)涉案《增资协议》的签订违背了黔峰公司006号股东会决议的目的,余盛不符合006号股东会决议的要求。2009年黔峰公司的两次股东会上对于余盛等三人作为股东身份参加股东会是有争议的。(三)余盛申请再审书附件所列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余盛在二审庭审中表明本案事实除了2009年黔峰公司的两份股东会决议外,对一审发回重审中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并且法庭向余盛的代理人询有无新证据,其明确表示没有新证据。上述证据在原审中已经存在,且经过原审质证、认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增资扩股是一个包含一系列民事行为的过程。一个完整的增资扩股行为,从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磋商,股东会进行决议开始,一直到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登记,投资人取得股东资格结束。公司增资扩股行为不仅包括增资额度和作价,也包括公司各股东(或者公司的外部投资人)认缴及认购事宜。根据黔峰公司006号股东会决议记载,各股东是一致同意黔峰公司启动增资扩股行为,其中有9%的表决权不同意引进战略投资者。但本次股东会并没有确定引进的战略投资者具体人选,认购的股份数额等事宜。公司法规定股东会有权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作出决议,该决议的内容应当包括确定公司外部认购股份人选、认购股份数额、缴纳认购款程序等增资扩股行为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公司可以通过多次股东会决议完成增加注册资本事宜。涉案《增资协议》是在黔峰公司决议增资扩股的大背景下形成的,但该协议中余盛作为认购人,出资购买占黔峰公司增资后注册资本的14.35%的股份等还应当经由黔峰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进行确认。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可以不召开股东会的前提条件是公司股东以书面形式对该事项表示同意,全体股东在决议文件上签名、盖章。而二审中樊某某、高某所作证人证言,2010年10月19日黔峰公司的股东益康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不能证明黔峰公司以不召开股东会的方式决议确定了具体战略投资者人选,认购的股权数额,缴纳认购款的程序等事宜。余盛所称黔峰公司2009年1月13日股东会,虽然余某某代表余盛等三人参加了该次会议,但重庆大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东签名备注“本次股东大会的代表应为现公司在工商注册的各方股东为合法股东”,捷安公司、亿工盛达公司代表段刚签名备注“……否决龙某某、胡某某股东身份,不符合有关法律和相关事实和依据。”余盛所称黔峰公司2009年9月5日股东会,该次股东会决议中提及战略投资者分红待完善法律手续后,再行分配。但该次股东会决议内容是黔峰公司2009年公司盈利的预分配方案,而不是讨论确定具体的战略投资者等增资扩股事宜。在该预分配方案列表中股东名称及持股比例仍是黔峰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和各自的持股比例,并没有体现余盛等三人的股份数和持股比例。进一步而言,泰邦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征集各股东是否确认余盛等三人成为泰邦公司股东的意见,反对余盛成为公司股东占全部股权比例81%。公司法并未明确认股人缴纳认股款之后,办理验资、登记等手续的时限要求,余盛仅以黔峰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从而拒绝为余盛办理股东登记的理由不能否认泰邦公司该次股东会决议的有效性。至于余盛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中国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年报,中国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是泰邦公司的控制股东贵州大林公司的关联企业,年报中关于黔峰公司引进私人战略投资者以及相关诉讼情况的说明并不能代表泰邦公司的全体股东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黔峰公司的各股东认可余盛等三人股东资格的事实依据。余盛所称有新证据能够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余盛所主张的证人证言以及黔峰公司于2009年1月13日、9月5日召开的股东会等证据足以认定二审判决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