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抗字第74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潘超坚。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莹。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梧州光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南宁建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潘超坚、蔡莹与广西梧州光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桂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及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以高检民抗[2013]5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张代恩 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沈 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