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抗字第31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峨山县万得利自然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田玲,云南实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屏县城基园林园艺厂。 委托代理人:李双能,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云建,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宏伟。 委托代理人:李双能,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云建,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峨山县万得利自然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得利公司)因与石屏县城基园林园艺厂(系杨宏伟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以下简称石屏城基厂)、杨宏伟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抗[2013]22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3)民抗字第3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华、书记员侯巍出席法庭。万得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玲,石屏城基厂和杨宏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双能、杨云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石屏城基厂于2003年12月19日申办了5300000******号探矿权证,在探矿中发现了本案讼争所涉铁矿,即云南省石屏县大桥乡三树底村民委员会辖区的石屏县西老河铁矿。经玉溪迈特实业有限公司及云南地矿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地质普查,并经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评审,认定该矿含氧化带赤铁矿石30.16万吨,平均品位37.51%,可作为小型矿山开采。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对该矿的初审、评审及相关报告作了备案。2006年12月29日,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向石屏城基厂颁发了5300000610978号采矿许可证。 2008年1月25日,石屏城基厂与万得利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约定了由石屏城基厂将采矿许可证及本案讼争所涉铁矿转让给万得利公司开采经营、转让费1300万元等内容。万得利公司分两次支付了转让费1000万元。2008年7月,石屏城基厂向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缴纳了本案讼争铁矿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90.3万元(对应30.16万吨储量)。 2009年3月3日,万得利公司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本案《转让合同》签订后,万得利公司进驻铁矿进行开采,但仅开采一个月、采出7176吨铁矿石后就再也没有铁矿石,交易显失公平。另外,《转让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由石屏城基厂与杨宏伟共同返还转让费100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石屏城基厂认可《转让合同》无效,同意返还转让费1000万元。同时提起反诉称:在本案铁矿转让前,石屏城基厂已挖出铁矿石6万吨堆放在矿山,该6万吨铁矿石被万得利公司运走。另外,万得利公司又开采了4万吨铁矿石。万得利公司应返还10万吨铁矿石或赔偿折价款3000万元。 就万得利公司进驻矿山后投入费用的情况,一审法院查明,该公司为前期准备工作及开采和外运铁矿石等投入了各种费用,扣除不合理支出后,其实际投资损失为433017.29元。对此,各方当事人未再提出异议。 在一审期间,对于万得利公司开采和运走的铁矿石数量,万得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三树底村民小组长李某某出具的万得利公司向该村支付补偿费的结算单;(2)万得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对李某某的调查笔录;(3)证人焦某某、普某某的证言。石屏城基厂提交的证据有:(1)云南地矿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初审意见;(2)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出具的评审意见书;(3)石屏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出具的通知;(4)石屏县大桥乡人民政府出具的通知和证明;(5)石屏县大桥乡三树底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6)云南华鹏爱地资源勘查有限公司出具的开挖现状现场调查报告。另外,一审法院还对三树底村的何某甲、何某乙、杨某、何某丙、何某丁进行了调查询问。 一审法院分析认为:石屏城基厂提交的矿山初审意见、评审意见,能够证明涉案铁矿的储量经过专业机关和主管部门审查,估算储量为30.16万吨。云南华鹏爱地资源勘查有限公司的现场调查报告,反映该矿山已挖走的铁矿石量为18万余吨。大桥乡人民政府的通知,以及杨某、何某丁、何某乙、何某甲、何某丙的证言,能够证明石屏城基厂于2005-2006年期间已开挖出七、八万吨铁矿石堆放在矿山上,由于其没有采矿许可证,在运出几车铁矿石后被乡政府通知不许外运销售。之后石屏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发出通知,确认石屏城基厂堆放在矿山上的铁矿石数量为6万吨,在办理好相关手续前,不得外运。三树底村委会的证明,及法院调取的证人证言,证实直到2008年1月矿山转让给万得利公司之前,没有发生铁矿石外运的情况,堆放在矿山上的铁矿石后被万得利公司运走。因此,石屏城基厂所举证据已形成有效证据锁链,能够充分证明万得利公司确实运走了铁矿石以及运走的铁矿石中包含石屏城基厂原堆放在矿山上的6万吨的事实。而万得利公司出具的补偿费结算单、李某某的调查笔录以及焦某某、普某某的证言,由于证人、被调查人与万得利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力较低。结合本案《转让合同》,从时间上看,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8年1月25日,自万得利公司接手矿山至一审诉讼期间,双方未曾办理将矿山归还石屏城基厂的手续,万得利公司主张其在2008年7月已撤出矿山没有事实依据。而万得利公司与三树底村结算补偿费用是针对2008年2月25日至2008年4月16日期间运走的铁矿石所作的结算,结算的是其中的一部分,之前、之后外运铁矿石的数量未作记录结算。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石屏城基厂将探矿作业期间开采出来的铁矿石堆放在矿山上,因其仅有探矿证,在其欲向外运售铁矿石并运走几车后,被大桥乡人民政府发现。2006年6月23日和2006年6月26日,石屏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大桥乡人民政府分别发出通知,认定石屏城基厂挖出的6万吨铁矿石,因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报乡政府备案等相关手续,不允许外运出售。上述通知发出后,至2008年1月期间,石屏城基厂未向外运售铁矿石。本案《转让合同》签订后,万得利公司进驻矿山,将石屏城基厂已开采出来堆放在矿山上的原有6万吨铁矿石运走,又自行开采出7176吨铁矿石,由当地一村民小组组长李某某记账并进行了补偿费用的结算。万得利公司运走的铁矿石共为67176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