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4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乾安县农机技术推广中心。 委托代理人:孙铁生,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肖任轩,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乾安县农机技术推广中心(以下简称农技推广中心)因与被申请人赵国才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日作出的(2012)吉民二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该案并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农技推广中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称,(一)因赵国才与乌兰浩特市龙江面粉厂签订小麦合同违约产生的l5万元违约金,二审判决判令由农技推广中心赔偿给赵国才无事实依据。(二)二审判决农技推广中心迫还赵国才投入的机器设备,否则赔偿22万元设备款,无任何证据支持,且事实不清。 赵国才提交书面意见材料称,乌兰浩特市龙江面粉厂2000年的营业执照和相关工商局查询的企业登记资料表明邵景山是该厂的法定代表人。15万元的损失,包括了合同约定的5万元违约金以及结算时又承担2500吨小麦的保管费和减量损失费10万元。农技推广中心在联营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私自将用于联营的厂房拆迁,其本身就负有对机器设备的保管义务。二审判决农技推广中心不能返还机器设备,应当赔偿设备损失22万元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农技推广中心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农技推广中心的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张代恩 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 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