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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樊市建设工程公司以及杨随元工程款结算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抗字第9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亦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祥明,公司法律顾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抗字第9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亦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祥明,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辉明,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咏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锋,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樊市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中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启林,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杨随元,男,195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樊市樊城区清河东路1号。

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与武汉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鑫公司)、襄樊市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襄樊公司)以及杨随元工程款结算纠纷一案,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1日作出(2007)荆民三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磊鑫公司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鄂民一终字第1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09)荆民三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中铁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作出(2010)鄂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中铁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0)民申字第926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0)鄂民监二再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中铁公司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抗(2012)7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3月1日,作出(2013)民抗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宁、书记员刘小艳出庭,中铁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祥明、王辉明,磊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咏伍、委托代理人郭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襄樊公司和杨随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磊鑫公司重审中诉请:1、中铁公司支付磊鑫公司工程款6172129.90元;2、中铁公司承担磊鑫公司机械台班损失230469.89元;3、中铁公司承担磊鑫公司利息损失100万元。

中铁公司辩称:1、中铁公司从未与磊鑫公司签订《意向协议书》。中铁公司中标的湖北随岳中高速公路第7合同段工程分为六个施工工区,中铁公司项目部就六工区的施工与杨随元签订了《意向协议书》。2、中铁公司没有收到磊鑫公司的工程质保金,也没有向其支付过工程款。中铁公司一直与杨随元办理进度结算和支付进度款。完成的工程量,双方已进行了结算,中铁公司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请求判令驳回磊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襄樊公司陈述称:襄樊公司没有承建修路工程的资质,杨随元不是其员工,襄樊公司没有从中铁公司分包工程。杨随元私刻襄樊公司的公章与中铁公司签订合同,襄樊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查明:随岳中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内K101+110-K104+889段位于随州至岳阳高速公路京山至仙桃段,该工程发包方是湖北随岳中高速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业主),总承包方是中铁公司。随岳中高速公路已于2007年12月建成通车。2005年7月7日,中铁公司所属的随岳中高速公路第7合同段项目部与磊鑫公司签订了一份《意向协议书》,约定:中铁公司拟将其所承接的随岳中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内的K101+880至K104+889之间所有设计内的工程交由磊鑫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约2400万元;各单项工程单价以业主签认的重新报价后的单价为基础,经双方最终协商确定;意向书签订后,磊鑫公司必须在二日内将60万元工程保证金汇入中铁公司指定账户,并迅速组织人员进场进行清表等施工前的准备工作。该《意向协议书》上乙方一栏打印有杨随元字样,其后有手写体“(代理人)武汉磊鑫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字样,手写体上加盖湖北省随岳中高速公路一期土建工程第7合同段中铁四局四公司项目部及武汉磊鑫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乙方代表栏有杨随元的签名。《意向协议书》签订后,磊鑫公司向中铁公司支付了50万元保证金,并组织机械及人员进入施工场地进行土石方工程施工。2005年8月16日,中铁公司向随岳中高速公路C标高监办、七标驻地办递送了《关于成立六个工区的报告》,报告中请示中铁公司根据工程量划分,成立六个工区。六工区的里程范围为K102+824.25-K104+889,工区长为杨随元。本案工程施工期间,中铁公司与磊鑫公司间存在以通知或函件等形式进行施工事宜的直接联系与沟通。磊鑫公司称其于2006年9月份施工完毕并撤出施工现场,双方未进行结算。诉讼中,磊鑫公司自认中铁公司先后向其付款260万元(其中退还保证金46万元,工程款214万元)。庭审中,中铁公司确认磊鑫公司在六工区做了部分工程。磊鑫公司于2007年10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对讼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2008年1月24日湖北益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益信公司)出具鄂益信造价JD2008-002号鉴定报告,确定工程造价为8312129元。湖北金恒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称金恒公司)于2008年1月22日出具(2008)鄂金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磊鑫公司施工机械因停工造成的损失为230469.89元。磊鑫公司在重审中申请对中铁公司提交的中铁公司与襄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2005年8月16日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襄樊公司印章鉴定。该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8月13日、9月22日分别出具鄂中司鉴(2009)文鉴字第69号、85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送检的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印文(检材)与襄樊公司预留在工商管理机关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中铁公司重审中申请对磊鑫公司提交的《意向协议书》进行印鉴等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9月10日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9)鉴字第13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意向协议书》上部及落款的两枚‘湖北省随岳中高速公路一期土建工程第7合同段中铁四局四公司项目部’印文是同一枚印章在短时期内盖印形成,但不能确定具体间隔时间;2、不能确定《意向协议书》上‘(代理人)武汉磊鑫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手写字迹,上部及落款的两枚‘武汉磊鑫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的形成时间以及其与‘湖北省随岳中高速公路一期土建工程第7合同段中铁四局四公司项目部’印文的形成时间间隔。”另查明,武汉磊鑫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22日更名为武汉磊鑫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于2007年1月11日更名为武汉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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