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抗字第57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杨光,男,1961年5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晓春,辽宁华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于福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辽宁澄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清,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光因与大连天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辽审三民提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抗〔2013〕4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民抗字第5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宁、书记员刘小艳出席法庭。杨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春、天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8月12日杨光起诉至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天威公司返还合作款2012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788万元。天威公司辩称:杨光既无投资资质也无土地使用权,因此双方合同名为合作,实为借款。而企业与个人之间不允许借款,因此合同无效,其结果应是恢复原状。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11月30日,杨光、天威公司就天威公司开发甘井子区山东路50号11954.6平方米土地(土地证号2006第04028号)合作事宜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天威公司在开发甘井子区山东路50号房地产项目中以3800元/平方米的价格转让给杨光4000平方米楼花,杨光分期分阶段投入资金1160万元。由天威公司负责组织施工,具备销售条件时由杨光自行销售。杨光对该项目有知情权,有权利对该项目的结构、户型设计、配套等提出合理建议;有义务按时足额向天威公司付款。天威公司保证该项目最迟在2007年4月底前破土动工,2007年12月底前具备入住条件,每逾期一个月赔偿杨光投资款额的0.5%。天威公司保证该项目各种开发手续合法、完备,保证盖房入住后三个月内为业主办理好军产房产证。若该项目一旦无法正常运作,天威公司应在一个月内将杨光投资全部还给杨光,若逾期,天威公司所抵押的甘井子区22中地下公建归杨光所有。双方在合同中还作了其它约定。2006年12月22日,天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国臣向杨光出具《说明》,内容为:杨光换房至甘井子区山东路(军产房),原面积为480平方米,换至山东路548.57平方米,原房款已付,付款金额为192万元整。房号待图纸批复后确定。2007年6月14日,杨光、天威公司双方签订《确认书》,对杨光截止2007年6月5日实际投资金额及日期进行了确认:一、按合同投资共计1160万元,根据合同的约定拥有4000平方米楼花;二、补充投资共计660万元,合计1886平方米(楼花);三、军官公寓置换面积为548.57平方米。杨光拥有山东路50号楼花共计4000+1886+548.57=6434.57平方米。杨光给付天威公司最后一笔款项时间为2007年6月4日。涉案房屋因天威公司开发手续不完备以及动迁等原因,至今仍未建成。 另查,2007年3月14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天威公司申请执行案外人大连华森钢模租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06)大民合执字第421号民事裁定:将被执行人大连华森钢模租赁公司位于甘井子区周水子街道山东路50号地块[证号为大国用(2006)字第04028号,面积11954.6平方米]归申请执行人天威公司使用。2008年1月8日,该院就天威公司与大连华森钢模租赁公司之间因借款合同纠纷所形成的(2006)大民合初字第421号民事调解书作出(2008)大审民初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的执行。 又查,杨光为涉案房屋的投入向案外人韩芳借款15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30%,2007年12月底前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如逾期不还,杨光以山东路50号合作开发所得房屋的合同价抵给韩芳。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杨光、天威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杨光提供部分资金,并分配固定数量的房屋,而未约定其共同承担经营风险,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实为房屋买卖合同。因天威公司至今未取得涉案项目合同的建设规划审批手续,尤其是用地手续,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在于天威公司,因此,天威公司除应返还杨光全部投入款项外,依法还应当赔偿杨光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关于杨光投入款项的数额问题,根据天威公司2006年12月22日出具的《说明》及双方2007年6月14日签订的《确认书》,可以确认双方同意将杨光先前已付的192万元购房款转为购买涉案房屋。因此,杨光在涉案房屋中的全部投入应为按合同投资1160万元补充投资660万元以及置换房屋所付的192万元,合计2012万元。这与双方在《确认书》中对房屋(楼花)面积的认定完全一致。天威公司辩称置换房屋所付的192万元已包含在双方确认的杨光按合同投资和补充投资之中,因其无法说明、也无据证实包含在哪笔款项中,且该主张与其在《确认书》中依据杨光的投入所确认的房屋面积(楼花)不符,故天威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杨光请求天威公司返还合作款2012万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截止2007年6月4日,杨光已将全部款项给付天威公司,现因天威公司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天威公司应当赔偿杨光自2007年6月5日起的利息及其他损失。杨光因涉案房屋对外借款15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该利率标准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因此,对于该1500万元,杨光请求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损失,予以照准。对于杨光投入的另外512万元,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该院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8)大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一、天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光人民币2012万元;二、天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光1500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07年6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天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光512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07年6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上诉款项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8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7800元,由天威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生效后,天威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2010)辽立二民监0001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除杨光与案外人韩芳是否因涉案房屋存在借贷不一致外,其他基本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