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提字第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59号文化大厦19层。 法定代表人:韩俊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玉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祁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美恩超导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鹿山路369号22#厂房。 法定代表人:丹尼尔?帕特里克?麦嘉恩(DANIELPATRICKMCGAHN),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谢冠斌,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斌,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锐风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州美恩超导有限公司(简称美恩超导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12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1209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华锐风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玉生、祁娟,被申请人美恩超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冠斌、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0月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受理了美恩超导公司诉华锐风电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美恩超导公司诉称:1.美恩超导公司享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占许可使用风力发电机组电控软件(PLC软件和PM1000/PM3000变频器软件)的权利,使用权限包括但不限于制造权、销售权、转售权和服务权,以及以自已名义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权利。2.华锐风电公司擅自修改PLC软件和PM3000软件(简称涉案软件),并未经授权在风力发电机组中复制、安装和使用,侵犯了美恩超导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涉案软件著作权,给美恩超导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美恩超导公司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判令华锐风电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或销毁持有或在风机上使用的全部侵权复制件和(或)含有侵权复制件的载体;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780.5万元;赔偿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华锐风电公司在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于2011年11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为:本案争议属于履行《华锐风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机电产品外部采购合同》(简称采购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涉案软件为采购合同标的物。涉案软件问题此前一直作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争议进行协商解决。采购合同中约定了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在本案立案之前,美恩超导公司已经依据该仲裁条款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华锐风电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请求一审法院依法裁定本案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主管,驳回美恩超导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不属于“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者与执行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理由为:虽然涉案软件为采购合同标的物,但不能将仲裁条款作任意扩大解释,将与涉案软件相关的争议一概纳入其中。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不是在执行采购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往往发生在涉案软件交付完成、采购合同履行完毕之后,即便没有采购合同也可能在双方之间出现这种民事侵权争议。这两种争议可以分别进行处理,解决了一种争议不表示另一种争议也得到了解决或已不存在。因此,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与执行采购合同并无法律上的必然联系,并不是执行采购合同中发生的或者与执行合同有关的争议。采购合同约定的“伴随服务”主要为卖方应及时提供技术支持,协助解决安装中出现的设备故障,对需要维修的核心部件予以维修。这些均是为保证采购设备质量和正常使用、促使采购合同正常履行的常规条款,并未超出合同法律关系的一般范畴。采购合同并未就侵犯涉案软件著作权进行约定。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华锐风电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定驳回华锐风电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华锐风电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驳回美恩超导公司的起诉。理由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属于“与执行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当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人民法院对本案争议不享有管辖权。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不属于采购合同仲裁条款约定的“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者与执行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不属于仲裁管辖范围,美恩超导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依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华锐风电公司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华锐风电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不属于“与执行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属事实认定错误。1.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当事人对合同标的物享有的权利。采购合同是包括设备采购、软件许可使用、技术配套服务在内的权利义务体系。美恩超导公司不仅应履行给付电控系统核心部件和相关软件的义务,还应及时提供在设备安装、调试、使用过程中出现各种故障(包括软件问题)的技术服务。采购合同第16条明确约定,美恩超导公司不能及时履行上述义务时,华锐风电公司有权对合同标的物进行修理或消除缺陷。2.本案系因美恩超导公司交付的采购合同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引发的合同纠纷,是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涉案软件为采购合同标的物。本案诉争标的物和华锐风电公司所进行的消除缺陷行为均属于采购合同约定的范围。3.本案必须在审理采购合同的基础上才能判断华锐风电公司行为的合法性,因此本案争议并非脱离采购合同而独立存在的争议。采购合同是审理本案纠纷的必要前提,是查明案件事实、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和华锐风电公司行为合法性的基础。解释合同条款,确定双方权利义务范围,判断美恩超导公司是否违约以及华锐风电公司是否超越合同约定而构成侵权等均属于采购合同的审查范围。4.美恩超导公司知道本案争议解决方式。其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目的在于掩盖其交付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事实,逃避应当承担的合同责任。(二)二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华锐风电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收到《诉讼告知书》,并于5月25日向二审法院提交《开庭审理申请书》,而二审法院于4月25日已作出二审裁定,使申请人无法正常行使诉讼权利。二审法院未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却在裁定书中称“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综上,华锐风电公司依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之规定(200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二审裁定,驳回美恩超导公司的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