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抗字第7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陆兴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鞠建中,该公司董事长。 江苏兴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民终字第005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抗(2013)78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具有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陈 佳 审 判 员 左 红 代理审判员 邱 明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钱雪娟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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