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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什西汇边贸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8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喀什西汇边贸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 负责人:卿玉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邦坤,该公司法律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谢常中,四川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8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喀什西汇边贸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公司

负责人:卿玉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邦坤,该公司法律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谢常中,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

负责人:付万军,该分行行长。

再审申请人喀什西汇边贸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西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新民二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交通银行在法院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后,拒不返还《机动车登记证书》和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主观上有过错。西汇公司遭受的直接运营损失、法定资产折旧损失与交通银行拒不返还《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二)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交通银行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交通银行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致使西汇公司被扣押的车辆损毁、损坏,应赔偿西汇公司相应损失。西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02年10月29日、2003年2月28日,交通银行分别与借款人聂勇等31人签订《汽车消费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交通银行为聂勇等31人购买31辆载重车辆发放贷款。交通银行与聂勇等31人及西汇公司另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抵押三方协议》。协议载明,聂勇等31人在交通银行办理汽车消费贷款所购车辆自愿挂靠于西汇公司名下营运,聂勇等31人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西汇公司是车辆的名义所有权人;西汇公司同意聂勇等31人将车辆抵押给交通银行并办理抵押手续。西汇公司与交通银行同时订立《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西汇公司已上述31辆车辆提供抵押担保。上述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记载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西汇公司,车辆的行驶手续亦办理在西汇公司名下,故二审判决认定西汇公司系上述车辆的所有权人,并无不当。

上述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按约发放了全部贷款。因聂勇等31人连续八个月未偿付借款本息,交通银行于2004年6月14日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西汇公司及保证人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并申请对西汇公司的30辆车辆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一审庭审中,西汇公司认可涉案车辆一直在营运,故其主张的营运损失并不存在,西汇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还存在其他损失。西汇公司主张因交通银行未尽到保管义务,致使被扣押的车辆损毁,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亦与车辆一直在运营的事实不符。故西汇公司要求交通银行赔偿损失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西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喀什西汇边贸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尚 争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饶 赟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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