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340号 委托代理人:黄志强,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军。 委托代理人:黄志强,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树林。 委托代理人:黄志强,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振兴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梅林,该公司董事长。 负责人:折永忠,该村委会主任。 一审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铜川镇常青村杨家圪塄社。 负责人:李金玉,该社社长。 再审申请人杨建军、杨军、杨树林因与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振兴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煤矿)及一审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铜川镇常青村委会、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铜川镇常青村杨家圪塄社(以下简称杨家圪塄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一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建军、杨军、杨树林申请再审称:(一)杨建军、杨军、杨树林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未被依法征用,振兴煤矿的行为侵犯了三人的合法权益。杨建军、杨军、杨树林通过土地二轮承包以及水土保持世行贷款项目享有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9年10月17日,振兴煤矿排放的废土石渣发生坍塌,将杨建军、杨军、杨树林承包的耕地和林草地掩埋、损毁,并导致剩余的耕地无法正常耕种及损毁相关附属设施。振兴煤矿在整个占地过程中都未履行相关征地手续,便将2062.1亩耕地以及林草地用于开矿用地。(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负有举证责任的振兴煤矿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征用诉争土地,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杨建军、杨军、杨树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08年7月4日,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政府作出东政发(2008)87号《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东胜区煤矿露天开采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就煤矿露天开采征地补偿标准做了规定。振兴煤矿根据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文件及东胜区人民政府的补偿标准,与东胜区塔拉壕镇常青村杨家圪塄社签订了《征地协议》,并向该社全额支付了征地补偿款1980万元。该社200余名即三分之二以上社员同意相关的占用集体土地补偿协议及征地款分配方案。二审法院认定振兴煤矿已取得了对本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在矿区整体移民过程中,杨建军、杨军、杨树林参加了矿区整体移民,领取了搬迁补偿等相关的补偿款项,并搬进了移民楼。2009年10月17日振兴煤矿的土石渣坍塌损毁的是振兴煤矿已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对杨建军、杨军、杨树林不构成侵权。故杨建军、杨军、杨树林关于其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未被依法征用,振兴煤矿的行为侵犯了三人的合法权益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杨建军、杨军、杨树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建军、杨军、杨树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尚 争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饶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