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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乃威、郝丽娜与北海市宏汇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李敏、蒙健博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0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胡乃威。 委托代理人:苏文辉,天津德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克玮,天津德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0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胡乃威。

委托代理人:苏文辉,天津德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克玮,天津德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郝丽娜

委托代理人:苏文辉,天津德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克玮,天津德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海市宏汇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敏,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蒙健博。

再审申请人胡乃威、郝丽娜因与被申请人北海市宏汇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汇公司)、李敏、蒙健博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桂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乃威、郝丽娜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中均认定李敏、蒙健博不存在违约行为,显属事实认定不清。直至胡乃威、郝丽娜向法院提起诉讼,李敏、蒙健博也未提供纳税申报材料,且未向任何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递交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及申报材料。其行为已严重违反《股份转让合同》的约定,系严重的违约行为。(二)一、二审判决均以合同中未约定纳税申报时间为由认定李敏、蒙健博不存在违约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胡乃威、郝丽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股份转让合同》第三条关于“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由甲方(李敏、蒙健博)办理,乙方(胡乃威、郝丽娜)予以协助。甲方转股交易应缴的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由乙方按国家税务部门规定缴交,并向甲方提供完税证明。甲方在乙方完税后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工商变更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的约定,胡乃威、郝丽娜缴交相关税费并向李敏、蒙健博提供完税证明的合同义务在先,李敏、蒙健博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合同义务在后。胡乃威、郝丽娜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直至其提起本案诉讼,李敏、蒙健博也未提供纳税申报材料,且未向任何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递交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及申报材料,并无任何合同依据,也未提交其曾要求李敏、蒙健博配合缴交税费,而李敏、蒙健博拒不配合的证据,故二审判决认定李敏、蒙健博不承担违约责任,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胡乃威、郝丽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乃威、郝丽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尚 争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饶 赟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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