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青岛农冠农药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创丰实业有限公司及青岛胶南市第二塑料厂、青岛龙宝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0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农冠农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传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文刚,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0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农冠农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传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文刚,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创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相儒,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青岛胶南市第二塑料厂。

法定代表人:董高法,该厂厂长。

一审被告:青岛龙宝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仕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青岛农冠农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创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丰公司)及一审被告青岛胶南市第二塑料厂、青岛龙宝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商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农冠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创丰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创丰公司于2007年2月12日向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中断的起算点应为2007年2月12日,至2009年2月12日前创丰公司应再次向农冠公司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但创丰公司却直到2009年3月11日才以通知方式主张权利,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2.2000年2月20日,原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国际事务部在保证期间内向主债务人及保证人进行了债权催收,此时保证期间归于消灭,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向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仅为二年,二年内不提起诉讼,则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能保护其权利。本案中债权人创丰公司未在二年内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农冠公司提起诉讼,而只是通过通知催收或申请支付令的方式主张债权,直至2012年才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二)二审判决认定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与创丰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农冠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一)关于创丰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申请支付令……。”本案中,创丰公司于2007年2月12日向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递交支付令申请书,该院于2007年3月12日裁定驳回创丰公司的申请。在此期间,诉讼时效处于持续中断的状态,应自2007年3月12日开始重新计算。故创丰公司于2009年3月11日向农冠公司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寄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该条规定主要在于明确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是否随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的问题,而并非指一般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可以中断,连带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能中断。本案中,债权人在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内,通过发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或刊发公告的方式连续不断地向农冠公司催收债权,故本案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农冠公司申请再审称创丰公司只要未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农冠公司就免除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二)关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与创丰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二审审理过程中,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对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与创丰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合法性进行了主动审查,未发现转让过程中存在违法情形。农冠公司仅以创丰公司低价受让案涉债权为由主张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定创丰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此外,农冠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交一份《青岛农冠农药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创丰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一案补充再审理由》,主张农冠公司不应对创丰公司受让的债权承担担保还款责任。经查,农冠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收到本案二审判决,其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交上述补充再审理由,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农冠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农冠农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 尚 争

代理审判员 : 万 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饶  赟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