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1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晨。 委托代理人:何曼,天津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伟,天津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渤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营口道第一证券营业部。 负责人:沈刚,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立群,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彬,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文。 再审申请人马晨因与被申请人渤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营口道第一证券营业部(原渤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康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渤海证券营口道营业部)、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津高民二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晨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应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二审判决确定的案由错误。(二)渤海证券营口道营业部对王文账户存在多次违规操作买卖证券的欺诈行为,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就其欺诈行为向马晨承担赔偿责任,并返还马晨风险保证金500万元。1.《王文账户证券交易IP地址与MAC地址清单》是渤海证券营口道营业部提交的证据,该证据反映出王文账户的多笔证券交易系通过IP私有地址即B类172.18.2.12和C类192.168.6.37进行的。渤海证券营口道营业部在二审庭审时已自认上述IP地址为其私有地址。2.IP地址具有唯一性,根据用户性质的不同,可以分为5类。其中B类IP地址为172.16.X.X---172.31.X.X是私有地址,C类IP地址为192.168.X.X也是私有地址。而私有地址属专用地址,其路由信息不能对外散播,使用私有地址作为来源或目的地址的封包,不能通过Internet来转送。因此,私有地址不能为Internet网络的设备分配,只限于内部网络在企业内部使用。3.《王文账户证券交易IP地址与MAC地址清单》清楚地反映出涉诉账户中存在22次通过渤海证券营口道营业部IP私有地址B类172.18.1.208、172.18.2.12和C类192.168.6.37交易的情形,鉴于IP私有地址只能限于内部网络在企业内部使用这一特性,说明前述交易是渤海证券营口道营业部在内部通过其私有地址发出指令并成交,属违规交易。4.《王文账户证券交易IP地址与MAC地址清单》中还反映了各IP地址对应的特定电脑。该清单中各MAC地址对应的IP地址反映出:(1)2009年7月31日至8月3日,王文账户通过MAC地址为00225FA9FF2B的电脑进行了21笔交易,该电脑连接的IP地址既有渤海证券营口道营业部的私有地址172.18.1.208,也有公共网络地址:61.181.212.109;(2)2009年9月4日至2010年1月28日,王文账户通过MAC地址为0024D2B2A95B的电脑进行的86笔交易,该电脑连接的IP地址既有渤海证券营口道营业部的IP私有地址172.18.1.208、172.18.2.12,也有其他公共网络地址。而根据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指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禁止客户将自备计算机接入证券营业部网络。鉴于MAC地址与网卡、网卡与电脑的一一对应性,上述事实说明渤海证券营口道营业部使用MAC地址为00225FA9FF2B、0024D2D2A95B的电脑对王文账户既通过该营业部私人地址,又通过其他公共网络地址违规进行了多笔证券交易操作。综上,鉴于渤海证券营口道营业部违规操作已严重侵害了马晨的合法权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其对马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返还风险保证金500万元。(三)渤海证券营口道营业部未能证明王文账户前述违规操作不属其操作,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二审庭审时,渤海证券营口道营业部已自认前述IP地址172.18.1.208、172.18.2.12、192.168.6.37为其私有地址,且为其提供证券分析软件产品及相关服务的深圳市财富趋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二审法院的致函中也确认上述地址为渤海证券营口道营业部的私有地址。根据《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指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及IP私有地址的特性,只要是从渤海证券营口道营业部前述IP私有地址进行的证券操作无疑都是其自行操作的。同时,鉴于客户无法将自备计算机接入证券营业部网络以及MAC地址与网卡、网卡与电脑的一一对应性,只要曾接入渤海证券营口道营业部前述IP私有地址的电脑中操作的证券交易同样也应是其自行操作的。如渤海证券营口道营业部对此持有异议,应根据《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指引》第五十一条规定,提供出上述证券交易的证券营业部系统运维日志以便证明其所谓上述IP私有地址的证券交易不是其操作的。但是,渤海证券营口道营业部至今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四)二审判决错误地认定了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指引》的法律效力,认为该规定不能作为渤海证券营口道营业部负有向客户提供登录源IP地址法定义务的依据,该认定严重错误。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的《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指引》作为该协会制定的自律规则及义务规范,对各会员均具有法律拘束力。渤海证券营口道营业部作为中国证券业协会的会员依法应遵守该《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指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关于禁止客户自备电脑接入证券营业部网络、保留证券营业部系统运维日志不少于2年规定的法定义务。二审判决认为该《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指引》不作为监管依据,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既然渤海证券营口道营业部拿不出前述其已自认的IP私有地址中的证券交易不是其操作的证据,也拿不出其依法保留的上述操作日常系统运维日志,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马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渤海证券营口道营业部提交意见称:(一)本案属合同诉讼,渤海证券营口道营业部非诉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马晨无权向渤海证券营口道营业部主张合同权利。(二)马晨与王文签订的《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名为理财,实为借贷,一、二审判决对合同性质认定正确。(三)马晨提出渤海证券营口道营业部存在“违规操作买卖证券”的欺诈行为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为此,请求驳回马晨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经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渤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康路证券营业部于2013年6月8日名称变更为渤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营口道第一证券营业部。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1.案由的确认;2.渤海证券营口道营业部是否违规操作王文的股票交易账户;3.渤海证券营口道营业部应否向马晨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