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7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酒泉市财校实业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西关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尹学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亚妹,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可威,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嘉峪关市新兴钢材制品厂。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建设西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金勇,该厂厂长。 一审第三人: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农牧局。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红柳湾镇。 法定代表人:巴克彦,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酒泉市财校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财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嘉峪关市新兴钢材制品厂(以下简称新兴制品厂)及一审第三人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农牧局(以下简称阿克塞农牧局)拖欠钢材款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甘民二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财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载明的财校公司诉称新兴制品厂拒绝履行“并将代第三人转付的网围栏材料款1220780元声称为已付给拖欠原告的钢材款”,不是财校公司的表述。2.故意不列举第三人阿克塞农牧局对双方争议事实所做出的证明性的陈述。该陈述是阿克塞农牧局在开庭时所作的陈述:其与兰州金兰工贸公司(以下简称金兰公司)(该公司已于2007年1月15日被兰州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签订合同后,金兰公司陪同其前往新兴制品厂处考察,考察时发现新兴制品厂不具备网围栏生产条件,不可能完成合同任务,遂提出质疑,金兰公司披露真正的生产厂家是财校公司,遂又前往财校公司处考察,认定财校公司具备生产能力,实际供货也是财校公司所供。3.以偏概全,故意割裂客观事实。将最后一笔1220780元从网围栏材料款总额6590780元中割裂出来,做出错误认定。4.对财校公司在一审中明确提出的理由置之不理,对新兴制品厂没有提出的理由甚至自认的事实辩解、遮掩。(二)本案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财校公司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网围栏材料款总额6590780元均属新兴制品厂承诺代为转账且已经分四次转账付讫,与本案拖欠的钢材没有任何关系,一、二审判决却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相关规定。2.新兴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金勇在第一次审理中当庭承认欠70万元钢材款(当初的70万元的钢材到后来已升值为144万余元),一、二审判决没有适用《证据规定》确认该自认。3.新兴制品厂没有举出1220780元是钢材折价款的任何证据,根据《证据规定》不应支持。(三)本案一、二审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1.二审法院违反法定审判程序先后将本案三次发回重审。2.一审判决公开偏袒一方,替新兴制品厂寻找理由辩解,以达到帮助逃避债务之目的。3.一、二审法院混淆不同法律关系的业务往来,告知财校公司“另案诉讼”,为错判寻找借口。4.本案审判人员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及不依法回避的行为。财校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三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财校公司关于本案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并无不当。一、财校公司与新兴制品厂因支付网围栏工程款而产生的纠纷应另案诉讼解决,本案关于拖欠钢材款纠纷的事实认定并无错误,财校公司据此申请本案再审,理由不充分。新兴制品厂向财校公司转账支付的一笔金额为1220780元的款项,尽管与第三人阿克塞农牧局支付给新兴制品厂的最后一笔网围栏工程款时间、金额吻合,但不能仅凭时间相近、金额相同,就判定该款是新兴制品厂向财校公司支付的网围栏工程款。新兴制品厂向财校公司支付网围栏工程款的纠纷应通过另案诉讼查明解决,本案讼争系围绕拖欠钢材款纠纷,其裁判结果不影响财校公司另案就网围栏工程款主张权益救济。二、本案一、二审并不存在对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当采信和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的情形,原审判决对于拖欠钢材款纠纷的事实认定,没有违反《证据规定》。三、本案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4日、2010年7月29日、2011年11月16日三次发回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法院重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8月31日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并公布施行,故二审法院将案件多次发回重审并不违反当时法律规定的审判程序。同时,财校公司未对作出原判决的审判人员存在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及不依法回避等行为提交证据,其据此向本院申请再审,理由不充分。 综上,财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酒泉市财校实业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李晓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