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039号 委托代理人:刘占国,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坤广,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卫明。 委托代理人:江云辉,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再审申请人胥宝增因与被申请人赵卫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民三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胥宝增申请再审称:1.涉案的采矿许可证现已过期,本案的采矿权转让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对此赵卫明负有直接责任。2.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该认定是错误的。(2)二审法院认定“《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标的物包括采矿权和其他资产两部分,采矿权之外的其他资产转让无需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故《转让协议》中关于该部分的约定自合同订立时已生效”,这种认定是错误的。(3)二审判决认定《转让协议》中关于采矿权转让的约定未生效,该认定是错误的。《转让协议》应被确认为无效协议,理由如下: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涉案采矿权人应该是企业法人或者个人独资企业,而赵卫明是自然人,根本不具备持有该采矿权证的资格;涉案采矿权因“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的证明不符合要求”而不符合转让条件;涉案的采矿权转让行为,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未获得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的批准。(4)二审判决认定“湖南省国土资源厅2011年2月14日作出的湘国土资许不准字(2011)第01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理由是未及时补正材料、相关材料不符合要求以及新增资源未评估。据此,双方当事人补正相关材料后是可以重新申请转让的”,该认定是错误的。3.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胥宝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赵卫明提交意见称:胥宝增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1.在本案一审庭审时,合议庭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释明,胥宝增不要求对赵卫明的投入进行鉴定,也不变更诉讼请求,坚持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赵卫明赔偿其损失。虽然胥宝增在提出确认合同无效的同时,还提出了返还转让款、新增投资,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但这些诉求都是依附于合同效力问题的,是在确认合同无效情况下当事人恢复原状时应当履行的义务。因此,二审判决将本案案由认定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并无不当。2.《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签字盖章时即告成立。《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标的物包括采矿权和其他资产两部分,采矿权之外的其他资产转让无需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故二审判决认定《转让协议》中关于该部分的约定自合同订立时已经生效,是正确的。3.2011年2月25日,二审法院依法到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了解情况,该厅工作人员答复称由于历史原因登记在个人名下的采矿权可以转让,因此胥宝增关于赵卫明不具备采矿权转让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问题需要通过行政审批机关审查确定。4.胥宝增主张转让的石笋硫铁矿开采未满一年,不符合转让条件,但在双方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手续的过程中,胥宝增填报的采矿权转让申请书、石笋硫铁矿向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矿管处申请转让采矿权的报告、益阳市国土资源局地质矿产分局的初审意见及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明石笋硫铁矿投入采矿生产已经满一年。因此,胥宝增以石笋硫铁矿投入采矿生产未满一年为由主张采矿权不能转让没有事实依据。5.《转让协议》签订之后,双方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胥宝增支付了大部分转让款,赵卫明已将矿山、附属财产及采矿许可证等所有资产交付给胥宝增经营多年。胥宝增在原矿资产的基础上进行了征地、修路、挖巷道等投资,并以石笋硫铁矿名义与案外第三人签订了合同。在采矿权转让获得区、市相关部门初审、复审审批,湖南省国土资源厅通知补正的材料可以补办,且赵卫明同意配合办理转让手续的情况下,胥宝增却仍拒绝配合办理审批手续并故意阻碍转让获得审批,坚持以转让合同未经审批机关批准为由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胥宝增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转让采矿权,审批管理机关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本案中,采矿权的转让尚未获得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故《转让协议》中关于采矿权的约定应认定为已成立但尚未生效,胥宝增关于整个《转让协议》无效以及由此要求赵卫明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胥宝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胥宝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审 判 员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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