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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信诺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执复字第13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香港信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湾仔告士打道138号联合鹿岛大厦1103-5室。 法定代表人:祖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山东省畜产进出口公司。住所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执复字第13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香港信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湾仔告士打道138号联合鹿岛大厦1103-5室。

法定代表人:祖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山东省畜产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太平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李兆兴,该公司总经理。

案外人:山东省商务厅(原山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历阳大街6号。

申请复议人香港信诺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鲁执(恢)字第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查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青岛办)与山东省畜产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畜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岛中院)受理,审理期间,青岛中院于2001年5月21日作出(2001)青知字第52-1号财产保全裁定,查封了畜产公司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太平路51号山东国际贸易大厦第17-21层房产。2001年5月25日,畜产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及查封异议后,该案移送山东高院审理。2001年9月12日,山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向山东高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山东高院于2001年10月17日作出(2001)鲁经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山东国际贸易大厦由于土地、消防等原因至今未办理产权证明,所有用房单位只有使用权,在该大厦建设过程中,畜产公司实际出资8261300元人民币用于大厦建设,该公司现使用大厦十七层的1709、1711、1712、1713房间办公,总面积422平方米。山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所提异议部分有理,遂裁定:一、解除青岛中院对山东国际贸易大厦17-21层房产的查封;二、查封畜产公司使用的山东国际贸易大厦17层的1709、1711、1712、1713四间办公室(合计面积422平方米)。

2001年11月9日,山东高院作出(2001)鲁经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畜产公司偿还东方青岛办借款本金5000万元。判决生效后,因畜产公司未依法履行义务,东方青岛办于2002年1月10日向山东高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香港信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诺公司)于2006年7月21日从东方青岛办名下受让了本案债权,并向山东高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同时请求山东高院查封畜产公司所有的山东国际贸易大厦第17层的四间办公室。山东高院审查后依法变更信诺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同时对山东国际贸易大厦第17层的房产采取了查封措施。2006年9月20日,信诺公司又向山东高院提出申请,请求查封畜产公司所有的山东国际贸易大厦第17-21层全部房产。同年9月25日山东高院作出(2002)鲁执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对山东国际贸易大厦第17-21层房产进行了预查封(该房产无任何产权证)。

2011年9月20日,山东高院作出(2002)鲁执(恢)字第3-3号执行裁定,继续预查封畜产公司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太平路51号山东国际贸易大厦第17-21层的全部房产。查封期限为1年,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9月24日止。2012年9月18日,山东高院作出(2002)鲁执(恢)字第3-4号执行裁定,继续预查封畜产公司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太平路51号山东国际贸易大厦第17-21层的全部房产。查封期限为1年,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畜产公司和山东省商务厅不服,分别向山东高院提出书面异议,称山东高院依法解除对山东国际贸易大厦17-21层房产的查封后,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又进行预查封,显属不当;山东国际贸易大厦17-21层产权归山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即山东省商务厅前身)所有,对该房产的查封应予解除。

山东高院另查明,山东国际贸易大厦系1990年6月经山东省人民政府、山东省计委批准,由当时的山东省外贸局直属八家驻青岛公司联合建设的营业办公楼,原山东省外贸局专门组建大厦筹建机构,即山东国际贸易大厦管理公司,统一筹措资金,统一对大厦建设进行管理。根据当时的分配方案,畜产公司分得该大厦的第17-21层。经查,畜产公司共投入资金8261300元。

1992年10月26日,山东省外贸局召开了山东外贸营业用房联建领导小组会议,会议确定了大厦的分配方案和成立大厦管委会,下设大厦管理公司,具体负责大厦的管理工作。会议第四项指出,大厦工程1992年底需开支17100万元,要求欠缴投资款的单位于1992年底交齐,逾期不交,视为自动放弃,原分配的楼层由大厦筹建处变卖取得建楼资金。同时,会议强调由于建设工期拖长、原材料涨价的因素,大厦建设要继续追加投资,对确无筹借能力、效益不好,银行不予贷款的单位,由外贸局委托山东省外贸总公司统贷6000万元,并要求用款单位于1992年11月10日前与山东省外贸总公司签订用款协议,否则原分配的楼层另行处理。

会后,畜产公司既没有交齐投资,也没有同山东省外贸总公司签订用款协议。1994年7月25日,山东省外经贸委召开主任办公会议,会议第二项指出山东国际贸易大厦建设已基本完工,原筹建领导小组确定的事项依然有效,任何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会议强调目前仍有单位欠款(包括畜产公司),限期于1994年8月10日前将欠款交齐。会后,畜产公司仍未将欠款交齐。1998年5月山东省外经贸委主任办公会议决定最后一次通知催缴建房款,于1998年5月底交齐,逾期不交,产权归垫付单位所有。1998年6月8日,山东省外经贸委以正式文件通知:“因大厦建设时间跨度较大,部分省属专业外经贸公司投资权责不明或投资不到位等原因,大厦的产权归山东省外经贸委所有。”

山东高院审查认为,一、涉案房产虽然没有办理房产证,但从该房产的形成过程来看,山东省外经贸委对房产的分配有最终的决定权。根据山东省政府、山东省计委批示文件,山东国际贸易大厦是由山东省外经贸委下属的畜产公司等八家单位组建。当时的分配方案为畜产公司分得第17-21层,但畜产公司投入826万元后无后续资金投入,在多次催缴后,亦未付清欠款。1998年6月,山东省外经贸委下文将畜产公司应分得的17-21层房产改为第17层的四间房产,由此可以认定畜产公司仅分得上述四间房产。且畜产公司在此之后亦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对此分配方案的认可。二、本案的原申请执行人东方青岛办在收到山东高院(2001)鲁经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后并未提出异议。2005年其在出售本案债权前进行的资产评估也明确了畜产公司在山东国际贸易大厦仅有四间房产,应当视为东方青岛办对被执行人畜产公司全部资产范围的认可。信诺公司是本案的债权受让人,其在受让债权后一方面对受让债权的数额享有权利,另一方面其在行使债权时还应当受原申请执行人权能范围的限制,即在原申请执行人已认可被执行人畜产公司资产范围的情况下,信诺公司在受让债权后仅能在原权利人认可的资产范围内行使权利。其对山东国际贸易大厦17-21层房产主张权利超出了其权利范围,不应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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