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3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黄河水泥厂(又名河南省新乡市黄河水泥厂)。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孟庄涧头。 法定代表人:王合凤,该厂厂长(企业实际负责人:李晓刚,该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德志,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辉县市支行)。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城北大街8号。 负责人:邵长福,该行行长。 一审被告:新乡市黄河白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孟庄镇涧头村。 法定代表人:李晓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新乡市美达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孟庄镇涧头村。 法定代表人:王纪中,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广东大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汕公路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大院内20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刚,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辉县市孟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孟庄镇三里屯村。 法定代表人:原江宇,该镇人民政府镇长。 再审申请人新乡市黄河水泥厂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及一审被告新乡市黄河白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美达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大愚投资有限公司、辉县市孟庄镇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新乡市黄河水泥厂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李晓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