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016号 委托代理人:宗科涛,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立妍,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庆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鱼剑锋,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海梅,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巴云山因与被申请人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商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巴云山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未能查明胜利公司第六工程处(以下简称第六工程处)公章的真实性。巴云山提交以下新证据:吕海源2012年4月书写的《情况说明》、2012年7月16日书写的《说明》、2010年9月2日《解除劳动合同说明书》、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2012年2月16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吕海源使用的第六工程处的公章是真实的。二审判决认定胜利公司第五工程处与第六工程处合并为胜利公司第三工程处(以下简称第三工程处)后,吕海源为第三工程处沥青搅拌站职工,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判决认定吕海源没有代理权,其与巴云山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由胜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巴云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胜利公司提交意见称:巴云山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1.关于第六工程处公章的真实性问题 本案所涉合同是2009年3月13日至5月10日期间吕海源以第三工程处名义与巴云山签订的16份买卖合同,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涉案合同及收到条上加盖的“胜利油田胜利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印章与吕海源私刻印章一致。吕海源此前以第六工程处的名义与巴云山所签订的合同,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2010年9月2日《解除劳动合同说明书》和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2012年2月16日出具的《证明》,是巴云山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吕海源2012年4月的《情况说明》和2012年7月16日《说明》,都不属于在一、二审庭审结束前巴云山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因此巴云山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都不属于新的证据。根据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的认定,2007年7月至2009年2月期间,吕海源私刻第三工程处、第六工程处印章,以单位购买劳保用品为由,先后与多人签订劳保用品买卖合同。吕海源2009年12月11日在东营市看守所的讯问笔录也承认其2007年私刻了第六工程处的印章。巴云山所提交的四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吕海源与其签订合同所使用的第六工程处的印章是真章。 2.关于吕海源的职务身份问题 巴云山一审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吕海源2009年5月15日的讯问笔录载明:“2009年2月份,我到了退休年龄,单位让我退二线,把我调到胜建集团第三工程处搅拌站,不再负责劳保用品采购。”一审法院2012年3月14日到第三工程处调取了原第六工程处机关岗位职责两份、吕海源的干部履历表一份,巴云山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吕海源最初为第六工程处安全员,职责为安全生产和综治,2009年2月份以后为第三工程处沥青搅拌站的职工。另根据一审法院2012年5月8日、7月18日到鲁中监狱对吕海源进行的调查,调查笔录中关于吕海源是否有劳保用品采购权,吕海源陈述:签订涉案劳保用品买卖合同没有经过单位授权。综上,二审判决关于吕海源职务身份的认定是正确的。 3.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吕海源先为第六工程处的安全员后为第三工程处沥青搅拌站的职工,自始不享有以第三工程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职权,亦无证据证明胜利公司对吕海源以第三工程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单独予以了授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充分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已查明事实,巴云山签订涉案买卖合同时对以下事实未予以充分注意,不能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吕海源有代理权。一是对于吕海源的身份并未进行核实。吕海源自始不享有以第三工程处名义对外签订劳保用品买卖合同的身份和职权,并且吕海源签订涉案买卖合同所使用的第三工程处公章系其私刻。二是对于交易方式异常也未予以注意,使吕海源的诈骗行为得逞。本案中,对于买卖合同的核心义务之一即交付货物以及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并不关注,仅仅是进行现金的流转。对于这种非正常的交易方式,巴云山并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三是虽然吕海源原为第六工程处安全员,即使其原来有权以第六工程处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但在其又以第三工程处名义与巴云山签订合同时,巴云山也应对身份变化情况及是否享有相应权限进行审查核实。由于巴云山未尽到上述注意义务,故其无理由相信吕海源有以第三工程处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的职权,吕海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吕海源并非“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因此巴云山关于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巴云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巴云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审 判 员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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