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2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书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军,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第七分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丰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第七分公司职员。 一审第三人:李雨琴。 再审申请人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勇及一审第三人李雨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航空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李雨琴的借款行为构成职务行为,航空港公司应对李雨琴的借款行为承担偿还责任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基于该院(2011)冀民一终字第140号、178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中李雨琴的借款系职务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述两份判决涉及的内容及对象均与本案没有关系,该两份判决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另外,从法律适用角度分析,每个案件都有其独立性,有其自身的事实和特点,且我国也不是判例法国家,判例不能作为另案的定案依据。2.李雨琴向法院提交的其亲笔所写的书面材料表明,张勇提供的300万借条,是其于2010年12月的一个晚上派人殴打并限制李雨琴人身自由后,胁迫李雨琴所写下的,借条上加盖的伪造的项目部公章也是张勇从李雨琴手中取得后加盖的,并非李雨琴本人自愿加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本案300万元的借条应属无效借款。此外,借条上明确写明李雨琴是借款人,并且标注了李雨琴的联系方式和身份证号码,由此更可以证明此款项是李雨琴个人借款,与航空港公司无关。3.张勇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李雨琴的个人借款用于项目部,相反,航空港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李雨琴的个人借款并未用于项目建设。一审中,张勇提供的汇款凭条显示,张勇将涉案所有款项均转入李雨琴个人账户,并未转到航空港公司项目部的专用账户上,张勇没有证据证明李雨琴将上述款项用于项目部。由此,二审判决认定上述款项是航空港公司项目部所借是错误的。李雨琴与张勇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航空港公司的利益,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属无效合同。张勇持有的借条加盖的是伪造的公章,并且是在张勇胁迫李雨琴的情况下出具的,依法应属无效合同,航空港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此外,借款是李雨琴向张勇的个人借款行为,并非代表航空港公司项目部的职务行为。(二)本案中,李雨琴已向张勇偿还借款人民币142.5万元,且张勇从李雨琴处开走奔驰车一辆、桑塔纳轿车一辆、铲车一辆,应从借款数额中扣除。二审判决仅认定李雨琴向张勇偿还14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张勇在一审中自认的事实,李雨琴自2010年3月至2010年6月陆续向张勇借款300万元,并非在2010年6月19日一次性借款300万元;同时张勇提供的付款凭证,也只能证明向李雨琴支付了190万元。另根据航空港公司提交的李雨琴向张勇还款的转账凭据显示,李雨琴从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间已向张勇还款142.5万元。因此,二审判决只认可李雨琴于2010年6月19日以后还款14万元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也缺乏法律依据。此外,张勇在庭审中也承认从李雨琴处开走奔驰车一辆、桑塔纳轿车一辆及铲车一辆的事实,总值约100万元,应从借款数额中扣除。(三)二审判决认定李雨琴身份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张勇提交的《委派书》是唯一能证明李雨琴真实身份的证据,但张勇提交不出《委派书》原件用于双方质证,航空港公司对《委派书》未予质证,但二审判决却认定该份证据的效力,证据采信明显不当。(四)二审判决认定借款事实的主要证据即借条是伪造的。一审判决已查明,根据法院向李雨琴所做的询问笔录以及向质监部门调取的项目部印章检材,本案涉及的300万元借条上项目部公章系李雨琴私自刻制,此印章与项目部在河北省冀州市建设主管部门使用的印章明显不同,故借条明显系伪造。航空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1.航空港公司应否向张勇承担还款责任;2.还款数额的确认;3.《委派书》等证据是否经过庭审质证;4.涉案借条是否系伪造。 (一)关于航空港公司应否向张勇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首先,李雨琴给张勇出具的借条上加盖了航空港公司阿卡利亚湾项目部公章。虽然,李雨琴曾向河北省冀州市公安局主动投案,称自己伪造印章,并将两枚项目部的印章交到该局。但是,河北省冀州市公安局对该案仍在侦查,李雨琴是否涉嫌伪造航空港公司阿卡利亚湾项目部公章,尚未经司法程序最终确认。项目部是航空港公司为承建涉案阿卡利亚湾住宅工程而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项目部对外从事民事行为的责任后果应由其公司法人承担。其次,航空港公司称已于2010年1月份收回李雨琴项目部的公章,该行为说明了李雨琴在此之前使用印章的行为是经过航空港公司授权的,即李雨琴使用公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李雨琴与张勇之间的借款行为是连续多次的行为,从李雨琴合法持有项目部印章时,李雨琴即以项目部名义多次向张勇借款、还款,张勇并不知道航空港公司何时将印章收回,其作为个人也难以分辨借条上的印章是否为李雨琴私刻。航空港公司收回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属于公司内部管理行为,对外并没有公示性。航空港公司除了收回印章之外,没有采取其他措施对外告知李雨琴无权再代表航空港公司阿卡利亚湾项目部从事相关民事行为。对于张勇来说,也无从得知李雨琴是否有权继续代表航空港公司阿卡利亚湾项目部实施借款行为。故航空港公司称其对李雨琴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与本案借款情况类似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冀民一终字第178号李某与李雨琴、航空港公司借款纠纷案中,同样发生在航空港公司收回项目部印章之后,已判决对李雨琴于2010年5月份和2010年6月份的两笔借款予以认定。二审判决以该案作为航空港公司应当承担向张勇还款责任的理由之一,并无不当。因此,二审判决航空港公司向张勇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李雨琴还款数额的确认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