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339号 法定代表人:卢开国,该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吕正刚,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信阳市诚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桂丽,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林。 再审申请人信阳江淮学院(以下简称江淮学院)因与被申请人信阳市诚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典当公司)、陈林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淮学院申请再审称:(一)有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06)平民初字第893号民事案件2008年11月l2日开庭笔录及卢德胜的证言为新证据,证明2008年10月14日卢开国所写承诺书是被胁迫而为;因本案中2张共计102万元的当票是废票,票面金额未实际付出,江淮学院借款五笔共计210.1867万元,双方无异议的还款金额为143万元,尚欠本金67.1867万元,承诺书中91万元这个结算结果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欠款结算数字91万元是错误的。2%月息的约定无效。如诚信典当公司确有利息损失,应依据三方过错大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由三方分担。(三)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诚信典当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偿还2005年8月12日两张当票上的借款金额及由此发生的利息、综合服务费、滞纳金,并要求陈林承担担保责任。但二审法院却就江淮学院与诚信典当公司多年来所有的多笔债权债务进行审理和判决,而这些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不同,不应合并审理。卢开国出具承诺书仅是诚信典当公司的一份证据,承诺书上的借款金额、利息标准本不是诚信典当公司请求的,但二审法院确依此承诺书作出判决,超出诉讼请求。江淮学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05年6月9日,诚信典当公司与江淮学院签订协议约定:“江淮学院因建新校资金不足,向诚信典当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05年6月9日至2005年9月8日,如江淮学院超期一日,将视为违约。江淮学院自愿将其所拥有的江淮学院的所有权全部无条件地转移给诚信典当公司,并配合诚信典当公司办理全部产权转移的相关手续等”。该协议签订的当日,诚信典当公司给付江淮学院借款100万元,江淮学院出具了收据。2005年6月13日,江淮学院向诚信典当公司借款27万元,并给诚信典当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诚信典当公司借款27万元”。2005年11月19日,江淮学院向诚信典当公司借款5万元,由江淮学院财务人员白金萍给江淮学院诉讼代理人姜法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姜行长现金五万元整(50000元),江淮学院经办人白金萍”。2005年7月20日,诚信典当公司从其账户内取款44万元存入江淮学院法定代表人卢开国的账户内(有中国银行存取款凭条为证),卢开国向诚信典当公司出具了借条。2005年8月11日,江淮学院将陈林房屋抵押给诚信典当公司的他项权证办妥交给诚信典当公司后,诚信典当公司于8月12日向卢开国账户内转款34.1867万元。江淮学院亦承认上述借款五笔共计210.1867万元,从2005年5月至2007年1月,江淮学院已向诚信典当公司还款共计143万元。但江淮学院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就上述210.1867万元借款的本息进行了清算,亦不能证明上述143万元已还款项全部用于归还本金。故根据常理推断,江淮学院拖欠的本金数额应当超过67.1867万元,江淮学院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尚欠本金67.1867万元。承诺书中91万元这个结算结果错误,与事实不符。其后,江淮学院历经数年仍未能清偿涉案款项,2008年10月14日,卢开国向诚信典当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合法有效。故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在承诺书中关于原欠诚信典当公司本息共计91万元,超期部分双方协商按月息2%计算的确认,系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已重新达成的协议”,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江淮学院提交另案开庭笔录及卢德胜的证言作为新证据,经查,上述开庭笔录仅为江淮学院法定代表人的单方陈述,卢德胜的证言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诚信典当公司于2010年1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江淮学院归还借款本金225.6万元及利息、综合服务费,陈林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二审判决判令江淮学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诚信典当公司欠款91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为标准,从2008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付款之日止);陈林对江淮学院不能清偿借款34.1867万元及利息(从2005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息)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江淮学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信阳江淮学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尚 争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饶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