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山东文远塑业有限公司与青海宝硕管材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9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文远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尚庄村。 法定代表人:齐金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波,山东元亮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9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文远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尚庄村。

法定代表人:齐金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波,山东元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大伟,山东元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宝硕管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滨河路26-7号。

法定代表人:边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东文远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海宝硕管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文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关于文远公司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出现爆管事故的认定缺乏证据。司法鉴定结论认定受检管材静液压强度指标符合国标要求,颜色不均、有气泡、有杂质等外观指标不合格与爆管事故不具有关联性,文远公司对爆管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文远公司与宝硕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伪造的证据。文远公司与宝硕公司未发生买卖关系也未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工业品买卖合同》第1页需方栏字迹与第2页需方栏字迹不是同时形成,故该合同为变造而来。(三)二审判令文远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宝硕公司作为专业的管材经销商和涉案输水管网的施工人,对于管材的安装使用应当具备基本的常识,宝硕公司未进行打压试验和试水试压就直接填埋管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由此而造成的损失扩大应由宝硕公司承担,文远公司对于未能预见的扩大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文远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文远公司向宝硕公司提供的管材不符合质量要求。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管材执行的国家标准,并对用料和不允许存在气泡、凹陷、杂质、颜色不均等缺陷作出了明确约定。司法鉴定对受检管材进行了多项测试,虽就静液压强度一项认为“符合标准要求”,但鉴定的检验结果为“涉案管材存在杂质、颜色不均匀、气泡、氧化诱导时间过短等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的物证”。因此,司法鉴定并未认定受检管材符合国家标准和合同的质量约定,文远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排除静液压强度之外的其他质量瑕疵与水管爆裂存在关联,相反,宝硕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水管爆裂事故是由于文远公司提供的管材不符合质量要求,故文远公司提出的二审关于其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出现爆管事故的认定缺乏证据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文远公司与宝硕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上均有签字盖章,前后两页合同的当事人名称相互吻合。文远公司曾就印章和签名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后又主动撤回对真实性鉴定的请求,仅要求对前后两页需方栏中宝硕公司签字盖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此,文远公司对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上签字盖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认为《工业品买卖合同》经过变造,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需方栏第1页的字迹与第2页字迹不是同一时间形成的司法鉴定结论并不足以否定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文远公司关于《工业品买卖合同》系伪造的证据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三、文远公司应对产品质量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管材正常运行过程中如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损失,一切费用及后果由供方负责”,合同未对宝硕公司安装管材的操作规程提出要求,文远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宝硕公司的安装方法违反了法定的施工流程,故文远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免除部分赔偿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文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文远塑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李晓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