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9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吕宏毅,男,汉族,1975年11月26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虞嘉顺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丽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宏毅,男,汉族,1975年11月26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善成,男,汉族,1962年8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振关,浙江明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吕宏毅、上虞嘉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善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商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吕宏毅、嘉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1.浙江省上虞市公安局(以下简称上虞市公安局)于2012年9月25日从中国农业银行调取的陈治敏等人的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卡存款凭条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拟证明吕宏毅于2011年7月14日汇给陈治敏农行账号中的2700万元,系归还徐善成的借款,吕宏毅实际仅收到徐善成2300万元借款,徐善成以2300万元的资金,通过循环转账的方式向吕宏毅汇出5000万元。2.上虞市公安局于2013年5月6日对徐善成的讯问笔录,拟证明徐善成没有5000万元借给吕宏毅。3.上虞市公安局调取的2011年7月14日吕宏毅、陈信权、徐善成、王小平及陈治敏的通话记录,拟证明徐善成借款5000万元,吕宏毅还款2700元及600万元都是陈信权和吕宏毅之间电话沟通联系的,为借款之事吕宏毅与徐善成没有通过一个电话。4.上虞市公安局于2013年2月4日对陈云江的询问笔录,拟证明陈治敏是陈信权的小舅子,陈治敏的银行卡也是掌握在陈信权手中,由陈治敏交给陈信权的员工陈云江去办理转账手续。本案中关联转账的徐善成、陈治敏、王小平的资金账户也都是由陈云江在同一时间到银行柜台办理,本案真正的出借人是陈信权。5.上虞市公安局于2013年2月4日对徐善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徐善成对于借款人吕宏毅的情况不清楚,徐善成不可能将5000万元借给陌生人。6.上虞市公安局于2013年8月2日对陈云江的询问笔录,拟证明2011年7月14日是陈云江拿着徐善成的银行卡去办理汇款手续的,且陈信权是陈云江的老板。7.上虞市公安局于2013年2月18日对孙尧忠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本案中陈信权才是真正的出借人,而事实上关于本案借款、汇款事项,吕宏毅也都是与陈信权商谈的,在本案审理期间,孙尧忠曾帮吕宏毅与陈信权以2500万元调和,但未成功。(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对吕宏毅、嘉顺公司归还徐善成2700万元的事实未予认定是错误的。(三)二审审理中,吕宏毅、嘉顺公司曾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二审法院调取吕宏毅、嘉顺公司归还徐善成2700万元的相关证据,二审法院未予准许,违反法律规定。吕宏毅、嘉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徐善成提交意见称:(一)吕宏毅、嘉顺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依据。二审判决认定徐善成与吕宏毅、嘉顺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5000万元,并认定吕宏毅、嘉顺公司未归还借款,是正确的。(二)吕宏毅、嘉顺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法律依据。1.吕宏毅、嘉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2.上虞市公安局违法立案的相关材料,不能作为申请再审的证据材料,且上虞市公安局最终撤销案件的决定,也可以说明吕宏毅汇付款项系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与徐善成无关。3.吕宏毅就其汇付的2700万元款项,有权自行向案外人主张权利。徐善成请求驳回吕宏毅、嘉顺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二审判决作出后,吕宏毅以陈信权、徐善成涉嫌诈骗为由向上虞市公安局报案称,2011年7月份左右,因嘉顺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委托其筹措资金,吕宏毅与慈溪市古塘典当行陈信权谈妥向其借款2500万元人民币,2011年7月13日在上虞市便民服务中心二楼工商窗口,嘉顺公司与陈信权的委托人徐善成签订5000万元借款合同,后吕宏毅实际收到陈信权借款2500万元,约定三个月后还款,2011年10月31日,因吕宏毅到期未还款,徐善成起诉嘉顺公司,要求其还款5000万元。上虞市公安局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虞立字(2013)第644号《立案决定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对上虞市吕宏毅被诈骗案立案侦查”。同日,上虞市公安局向吕宏毅出具一份《接受案件回执单》,其中载明:“经初查,陈信权等人有诈骗嫌疑”。2013年8月16日,上虞市公安局作出虞公撤案字(2013)第13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载明:“我局办理的上虞市吕宏毅被诈骗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 本院认为: (一)关于吕宏毅、嘉顺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属于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新证据的问题 证据1-7均系吕宏毅以陈信权、徐善成涉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调查收集的证据。经查,吕宏毅与陈信权之间,陈信权与徐善成之间均存在借款关系,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陈信权,亦不足以证明吕宏毅于2011年7月14日向案外人陈治敏账户汇入2700万元系按照徐善成的指示归还案涉借款,且上虞市公安局已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虞公撤案字(2013)第13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吕宏毅被诈骗案。现吕宏毅、嘉顺公司依据上述证据申请再审,主张吕宏毅已于2011年7月14日向徐善成归还2700万元,徐善成实际仅向其出借230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吕宏毅、嘉顺公司的其他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因吕宏毅、嘉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吕宏毅向陈治敏汇出的2700万元系归还徐善成的借款,二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该笔款项吕宏毅可另行向案外人主张权利。 吕宏毅、嘉顺公司曾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陈治敏与徐善成账户之间款项往来的银行凭证,因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二审法院对吕宏毅、嘉顺公司的调查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此外,本案二审判决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吕宏毅、嘉顺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实施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吕宏毅、嘉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提出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 综上,吕宏毅、嘉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吕宏毅、上虞嘉顺服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 尚 争 代理审判员 : 万 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饶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