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曾铭,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广浩,该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宁北川,该分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荣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浩朋,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梅凤,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龙岗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岳,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乐佳,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宝龙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保全,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龙之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明,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建筑工务局。 法定代表人:赵国良,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阳东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子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江建安深圳分公司)、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江建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龙岗管理局(以下简称龙岗管理局)、深圳市龙岗区宝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深圳市龙岗区龙之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及一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建筑工务局、一审第三人阳东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一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阳江建安深圳分公司、阳江建安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工程鉴定部分的工程款4748447.82元以及宝龙大道工程项目的工程款781344.77元,是在提起诉讼后才评估确定的,在此之前,对该笔工程款项从未进行过对账和结算,龙岗管理局根本无从支付,二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已经支付,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法院依据龙岗管理局与宝龙公司的单方对账认定龙岗管理局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是造成误判的关键所在,龙岗管理局应对未予支付的鉴定部分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龙岗管理局与宝龙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实际承包人的利益。阳江建安深圳分公司、阳江建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龙岗管理局提交意见称:阳江建安深圳分公司、阳江建安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关于龙岗管理局对工程欠款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 龙岗管理局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将案涉工程项目发包给宝龙公司,其与宝龙公司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宝龙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阳江建安深圳分公司施工,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转包合同关系。虽然合同因非法转包而无效,但阳江建安深圳分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其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阳江建安深圳分公司和阳江建安公司可以向发包人龙岗管理局主张工程款,但是龙岗管理局仅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虽然龙岗管理局与宝龙公司、阳江建安深圳分公司分别在1996年4月18日、1996年10月4日与1997年先后签订过三份三方协议,但上述协议均是龙岗管理局作为建设单位为确保工程进度,向施工单位拨付工程款而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工程款仍由宝龙公司、阳江建安深圳分公司按照双方合同进行结算,且从宝龙公司的结算款中将上述拨付款予以扣除。因此,龙岗管理局与阳江建安深圳分公司并未因上述协议的签订形成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阳江建安深圳分公司、阳江建安公司要求龙岗管理局对全部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龙岗管理局承担工程款的数额问题 根据审查查明的事实,2005年12月21日,深圳市龙岗区发展和改革局向龙岗管理局出具的《关于下达宝龙公司带资开发工程余款龙岗区2005年政府投资项目调整计划的通知》中载明:“按照区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三届三十一次)的要求,本计划下达宝龙公司带资开发工程余款区政府投资449万元,资金来源为区国土基金,从审计待决算专项资金项下列支,请你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2006年1月19日,宝龙公司向龙岗管理局开具两张工程款收款发票,合计金额为3933189.75元。可见,龙岗管理局在涉案工程竣工后,已与宝龙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并先后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尚有工程款556810.25元未支付给宝龙公司。一、二审法院对这一事实的认定并非仅凭龙岗管理局与宝龙公司的单方对账,而是有相关政府文件以及正式发票作为凭证,阳江建安深圳分公司、阳江建安公司称二审法院未经质证,依据单方对账认定事实,缺乏依据,不应支持。 至于阳江建安深圳分公司、阳江建安公司提出龙岗管理局与宝龙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实际施工人利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阳江建安深圳分公司、阳江建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