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9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金易格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班广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晓,北京市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梦赏,北京市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民航机场建设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上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江,该公司战略发展部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春明,该公司业务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金易格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易格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民航机场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机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一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易格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金易格公司依据《兰州中川机场航站楼工程决算报告》又主张增加的工程款1518341.42元及利息,证据不足”,缺乏证据证明。依据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兰法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甘民一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机场公司尚欠金易格公司151余万元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民申字第324号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金易格公司实际完成的增量工程款高于501万元。金易格公司根据上述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事实主张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具有法律依据。金易格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机场公司提交意见称:金易格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在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06)兰法民一初字第40号案件中,金易格公司在一审庭审后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以《兰州中川机场航站楼工程决算报告》为依据,在原诉讼请求基础上增加诉讼请求,即工程款增加1518341.42元,违约金增加2302676.02元,该院以金易格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已超过举证时限为由,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金易格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甘民一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机场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但金易格公司并未向本院申请再审,现该判决已履行完毕。金易格公司以该判决为依据,另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机场公司支付1518341.42元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判决对金易格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金易格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金易格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 尚 争 代理审判员 : 万 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饶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