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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路曦与人天津市针织厂管理人、天津纺织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2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路曦。 委托代理人:王少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针织厂管理人。 代表人:栾凤祥,该厂清算组组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2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路曦。

委托代理人:王少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针织厂管理人

代表人:栾凤祥,该厂清算组组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纺织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增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战林,该公司资产部副部长。

委托代理人:王吉爽,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李路曦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针织厂管理人(以下简称针织厂)、天津纺织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集团)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津高民一终字第005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路曦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1.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一初字第1486号、(2010)二中民一初字第76号两案的询问笔录证明针织厂、纺织集团在诉讼中的行为再次给李路曦造成严重精神损害。2.根据津政发(2006)104号文件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纺织集团要按照文件规定统一负责离休干部及遗属的管理服务工作。(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针织厂向李路曦发放了企业单位离休干部去世后遗孀应当享受的救济费和遗孀补助费等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李路曦提供的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承办法官的“调查追记”可以证明河东社险1998年没有代针织厂发放过任何费用。(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2011年11月2日王少江向二审法院诉讼服务中心递交判后答疑申请书要求承办法官判后答疑解惑。但从2011年11月至2012年王少江数次到二审法院诉讼服务中心,该中心不按规定联络承办法官,承办法官不按规定出面答疑。李路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

李路曦主张针织厂、纺织集团在诉讼中的行为再次对其造成精神损害。但李路曦提交的两份询问笔录内容不能证明针织厂、纺织集团在诉讼中对其存在侵权行为。李路曦主张纺织集团应当按照津政发(2006)104号文件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统一负责离休干部遗属的管理服务工作。由于该规定未涉及具体的离休干部遗属的管理办法,不能证明针织厂、纺织集团在对离休干部遗属的管理工作方面对李路曦存在侵权行为。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

(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经查,针织厂在1998年1月王怀山病故后按照中共天津市委老干部局颁发的《老干部生活待遇实用手册》(1978-1998年6月)的文件政策,向李路曦发放了企业单位离休干部去世后遗孀应享受的丧葬费、救济费和遗孀补助费。在一、二审庭审中双方对该项事实的认定未提出异议。李路曦称河东法院承办法官的调查追记可以证明河东社险1998年没有代针织厂发放过任何费用,但李路曦并未出示该证据的具体内容。由于针织厂在王怀山病故时已经按照政策向李路曦从物质方面提供了相应保障,即使河东社险在1998年王怀山去世后没有代针织厂发放过费用,也不能证明针织厂、纺织集团对李路曦存在侵权行为。因此,二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

(三)法官审理该案件时是否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

李路曦主张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该行为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情形。李路曦申请再审时并未提供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纪律处分决定,因此李路曦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李路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路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婷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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