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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芮旗与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7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芮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北京西路九号。 法定代表人:倪绍兵,该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7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芮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北京西路九号。

法定代表人:倪绍兵,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段建设指挥部。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广益街8号楼。

负责人:鞠大忠,该指挥部常务副总指挥。

委托代理人:郝旭东,该指挥部法律顾问。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健。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善福。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鲁殿军。

再审申请人张芮旗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隆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段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建鸡高速指挥部)、姜健、王善福,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鲁殿军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黑民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芮旗申请再审称:1.张芮旗已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嘉隆公司拖欠工程款1742468.40元。张芮旗提供的“桥涵工程队工程量计算表”,确定工程价款总计4,220462.51元,“修建拌合站等工程款结算表”,合计工程价款324303.20元,都是A8段项目部经理王善福签名的原件,这两份证据充分证明张芮旗所施工的桥桩、涵洞工程价款总计为4544765.71元。2.二审判决认定张芮旗在150万元收据上明确注明工程款(人员工资、机械费、材料费)全部结清,理解为本案工程款全部结清缺乏证据证明。张芮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嘉隆公司、建鸡高速指挥部、姜建提交意见称:张芮旗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张芮旗举示的三张结算表体现的均为直接费,即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其数额超过150万元。但张芮旗在此后收取150万元工程款时出具了收据,明确注明工程款(人员工资、机械费、材料费)全部结清。因张芮旗未能提供证据否定上述人员工资、机械费、材料费已经结清的自认,亦未能提供嘉隆公司认可给付其余工程款的有效证据,故一、二审法院对张芮旗的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张芮旗主张的设备租赁费、雇佣人员工资损失费256750.00元及留用设备、材料、工具费107560.00元问题。张芮旗为证实雇佣人员工资、设备、材料、工具费诉讼请求成立所举示的证据系其自行书写,嘉隆公司、建鸡高速指挥部均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张芮旗举示的租赁合同不能证明与诉争工程有关,其请求给付租赁费证据不足,一、二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张芮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芮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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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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