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7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芮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北京西路九号。 法定代表人:倪绍兵,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段建设指挥部。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广益街8号楼。 负责人:鞠大忠,该指挥部常务副总指挥。 委托代理人:郝旭东,该指挥部法律顾问。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健。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善福。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鲁殿军。 再审申请人张芮旗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隆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段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建鸡高速指挥部)、姜健、王善福,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鲁殿军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黑民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芮旗申请再审称:1.张芮旗已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嘉隆公司拖欠工程款1742468.40元。张芮旗提供的“桥涵工程队工程量计算表”,确定工程价款总计4,220462.51元,“修建拌合站等工程款结算表”,合计工程价款324303.20元,都是A8段项目部经理王善福签名的原件,这两份证据充分证明张芮旗所施工的桥桩、涵洞工程价款总计为4544765.71元。2.二审判决认定张芮旗在150万元收据上明确注明工程款(人员工资、机械费、材料费)全部结清,理解为本案工程款全部结清缺乏证据证明。张芮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嘉隆公司、建鸡高速指挥部、姜建提交意见称:张芮旗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张芮旗举示的三张结算表体现的均为直接费,即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其数额超过150万元。但张芮旗在此后收取150万元工程款时出具了收据,明确注明工程款(人员工资、机械费、材料费)全部结清。因张芮旗未能提供证据否定上述人员工资、机械费、材料费已经结清的自认,亦未能提供嘉隆公司认可给付其余工程款的有效证据,故一、二审法院对张芮旗的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张芮旗主张的设备租赁费、雇佣人员工资损失费256750.00元及留用设备、材料、工具费107560.00元问题。张芮旗为证实雇佣人员工资、设备、材料、工具费诉讼请求成立所举示的证据系其自行书写,嘉隆公司、建鸡高速指挥部均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张芮旗举示的租赁合同不能证明与诉争工程有关,其请求给付租赁费证据不足,一、二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张芮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芮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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