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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黄道吉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华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0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道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华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明水大街120号。 法定代表人:陈锡铭,该公司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0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道吉。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华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明水大街120号。

法定代表人:陈锡铭,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黄道吉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华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道吉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没有利息错误。黄道吉提交《山东中都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纪要》一份作为新证据,证明华通公司借款利息年12%。另有华通公司董事长陈锡铭的谈话录音、电话录音,股东高锡平的电话录音,可以证明华通公司向黄道吉借款的利息是1分,并形成了《会议纪要》,华通公司既不承认利息的约定又不出示《会议纪要》,依法可以推定黄道吉的主张成立。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角度上,一个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通常使用他人500万资金需要支付利息。一、二审法院未批准黄道吉调取华通公司相关账目及会议纪要的申请程序违法。黄道吉虽是华通公司的股东,因与华通公司发生纠纷,不能得到华通公司的任何帐目及会议纪要,人民法院依法应予调取。黄道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新证据问题。黄道吉现提交形成于2009年初的《山东中都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本案借款是有利息的。首先,该证据材料是复印件,且形成于2009年初,黄道吉未能说明一、二审诉讼中其未能及时提交的正当的理由,故不属于“新的证据”。其次,该证据材料系山东中都投资有限公司的会议纪要,并非华通公司的会议纪要,不能直接证明华通公司同意支付利息。

关于490万元借款有没有约定利息问题。黄道吉主张借款约定1分利息的主要依据是录音证据。由于该录音并未得到华通公司同意,华通公司也不认可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黄道吉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判决由华通公司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一、二审法院没有调取证据是否违反程序的问题。黄道吉申请调取其与华通公司之间的往来明细、汇款凭证,由于黄道吉可以自行调取上述证据以证明其与华通公司之间的往来明细,故其申请调取的往来明细、汇款证据并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的证据”。此外,黄道吉申请调取华通公司的财务账簿以及2008年股东会议决议,均涉及商业秘密,黄道吉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一定的联系,故一、二审法院未调取该证据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黄道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道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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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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