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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东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因与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海南分公司等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0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东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世贸中心C幢21层。 法定代表人:卢秋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亚敏,海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0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东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世贸中心C幢21层。

法定代表人:卢秋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亚敏,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铭,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67号五洲商厦第10层1001-1002房。

负责人:陈二宣,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加航,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文光东山大道中112号。

法定代表人:肖维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光,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夏强,该公司工程师。

一审第三人:海航酒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秀路29号海航发展大厦东6楼。

法定代表人:董鑫,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海南东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潮阳二建分公司)、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潮阳二建)及一审第三人海航酒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酒店)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琼环民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亚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签证必须得到海航酒店及监理的认可是错误的,东亚工程签证只要经过发包方潮阳二建签字即为有效,不应扣减工程鉴定报告中的48116元工程款。2.东亚公司太阳河球场防渗工程款1867001.76元应予确认。合同中并未约定太阳河球场防渗工程的面积,防渗工程属于隐蔽工程,项目整体完工后对隐蔽工程无法现场开挖进行造价鉴定,但该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使用,有潮阳二建分公司出具的太阳河球场竣工报告以及湖南资阳区人民法院关于湖南核工业无纺布厂诉东亚公司施工防渗工程款的生效判决为证。3.有充分证据证明造成停工的责任在于潮阳二建分公司和潮阳二建,并造成东亚公司停工损失,应判决支付停工损失6790891.92元。4.应赔偿单方终止合同造成的东亚公司草坪基地经济损失787000元。因为太阳河球场和橡树林球场共用同一个草坪基地,应按照潮阳二建分公司在庭审中以及在鉴定会上提交的《海南兴隆太阳河与橡树林生态公园工程结算意见书》中自认东亚公司完成的787000元为准,而鉴定报告中将橡树林球场草坪基地按完成了79.37%计算为369158.62元错误。5.本案关于鉴定费及诉讼费的承担不当。由于潮阳二建分公司违约,不如实结算工程款给东亚公司,导致东亚公司通过诉讼及申请司法鉴定确认拖欠工程款,因此东亚公司垫付的鉴定费、诉讼费205845.38元应由潮阳二建及潮阳二建分公司承担。6.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东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潮阳二建分公司提交意见称:东亚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潮阳二建提交意见称:东亚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潮阳二建分公司是否尚欠东亚公司工程款,即:一、补充鉴定造价中的48116.00元应否扣除;二、应否赔偿停工损失6790891.92元;三、应否支付太阳河球场防渗工程款1867001.76元;四、应否赔偿草坪基地草种损失;五、二审法院是否存在违法情形。

关于补充鉴定造价中因7份签证无海航酒店或监理单位签章,而未认定为有效签章,从而扣除该7份签证对应的48116.00元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海航酒店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潮阳二建分公司作为承包人,而东亚公司仅是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项目由发包人海航酒店享有权利,因此对于工程量的确认须具备海航酒店或其委托的监理单位的签章,才可确认其有效。东亚公司认为发包人是潮阳二建分公司,经其认可即可确认工程量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该7份签章对应的48116.00元应从补充鉴定造价中扣除。

关于潮阳二建分公司应否赔偿东亚公司停工损失6790891.92元的问题。东亚公司为支持其要求赔偿6790891.92元停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编号为52至92中的14张《工程签证》及附表,上有潮阳二建分公司的现场代表夏强的签名和该分公司生态公园项目部的印章,但无建设单位海航酒店及监理单位日日豪监理签章,施工单位栏为空白。证据交换后,东亚公司在《工程签证》及附表施工单位栏中倒签周泽成名字和签名时间。在东亚公司、潮阳二建分公司均认可的涉案工程签证中,均有建设单位海航酒店、监理单位日日豪监理签章和潮阳二建分公司生态公园项目部印章及现场代表个人签名,东亚公司用以主张停工损失6790891.92元的14张《工程签证》不符合各方在本案工程签证中形成的惯例,故不能认定该14张《工程签证》的有效性。二审法院对东亚公司以此主张潮阳二建分公司应赔偿其停工损失6790891.92元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潮阳二建分公司应否支付东亚公司太阳河球场防渗工程款1867001.76元的问题。财政部、建设部于2004年10月20日印发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工程价款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项目的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和现场签证,以及经发、承包人认可的其他有效文件,或者其他可依据的材料来认定。东亚公司主张其完成了太阳河防渗工程施工,并在一审中申请造价鉴定,但由于不能提供工程竣工图,东亚公司撤回了鉴定申请。除此之外,东亚公司亦未能提供出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完成了该项工程的施工。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仅根据合同约定有太阳河防渗工程,以及潮阳二建分公司竣工报告中有“全面完成了太阳河生态公园各分项工程施工任务”的表述,即认定东亚公司完成了太阳河防渗工程施工,并以工程报价1867001.76元判决潮阳二建分公司支付不当,并无不妥。

关于应否赔偿东亚公司草坪基地草种损失720500元的问题。因鉴定报告中《太阳河和橡树林球场工程造价计算表》第一项合同承包范围内项目第13分项草坪基地工程之A小项太阳河球场及橡树林球场草坪基地工程分包合同报价465111.02元,东亚公司完成率79.37%,完成金额369158.62元。该鉴定造价中有关草坪基地工程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因鉴定报告已将该款计入工程总造价,故二审法院对东亚公司请求另行支付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东亚公司主张鉴定费、诉讼费的承担不当问题。因该事由不属于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是否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问题,因东亚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东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东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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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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