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281号 法定代表人:王东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斌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黎仕胜,海南雨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三亚长丰海洋天然气供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华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建国,广东仁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依霖,广东仁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法定代表人:林华俊,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 负责人:李逢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奉,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育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职工。 再审申请人中国京安总公司(以下简称京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三亚长丰海洋天然气供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三亚长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凯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立一终字第1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京安公司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裁定。京安公司在一、二审中提出了22份证据,用以证明其所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完全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但是一、二审裁定均未对京安公司所提供的22份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因此该22份证据应视作再审新证据,足于推翻二审裁定。2.二审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3.二审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长丰公司和长凯公司2001年3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和2007年5月1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都是伪造的。京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长丰公司提交意见称:京安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1.京安公司所提交的22份证据,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已经进行了调查、质证,因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2.根据长丰公司与长凯公司2001年3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长丰公司有权在协议约定的承债范围内对长凯公司进行追偿。同年4月2日长丰公司、京安公司、深圳富安实业发展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签订的《协议书》约定,长丰公司代替深圳富安实业发展公司承担了3000万元的债务,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豁免深圳富安实业发展公司的剩余债务和京安公司的保证责任。再根据2007年5月16日长丰公司与长凯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长凯公司通过办理委托贷款向长丰公司提供贷款2000万元作为还款,长丰公司无须偿还贷款。虽然京安公司认为2001年3月27日《协议书》和2007年5月16日《还款协议书》是伪造的,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二审裁定认定长凯公司与长丰公司之间互为债权债务人,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尚不明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长凯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在认定事实上并无不当。3.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京安公司能否对次债务人长丰公司行使代位权,而非京安公司对债务人长凯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因此本案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二审裁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京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京安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审 判 员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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