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3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荣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荣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银慧,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清馨,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杨增宽,该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玉萍,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甘肃荣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兰州日报社(以下简称日报社)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一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荣成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处理的是日报社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与合同前期履行的情况没有关系,但二审判决却认定由于在前期履行中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认定了荣成公司对于解除合同的责任和过错,属于有意偏袒日报社,明显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日报社违背合同约定,擅自解除合同,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给荣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二审判决既然认定日报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就应当判令其向荣成公司赔偿损失。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日报社应承担1620万元的违约金,二审判决随意地大幅减少日报社应当承担的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荣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日报社提交意见称:荣成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所涉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确定。1.关于实际损失。本院(2008)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认定“一审判决判令日报社赔偿荣成公司前期投入损失,实际上是返还荣成公司因履行合同对项目相关建设的投入,并非赔偿荣成公司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该判决对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甘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的相关判项亦予以维持。以上认定及相关判决表明荣成公司履行合同期间的相关投入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审核确定并判令日报社予以返还。2.关于合同履行情况。由于日报社明示毁约时,涉案合同的履行尚处于前期,荣成公司的投入较双方合同约定尚有较大差距,故此时日报社承担的违约责任应低于合同近乎履行完毕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3.关于当事人过错程度。从涉案合同履行情况看,由于双方原因合同前期未能如约履行,故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并无不当。此后,虽然日报社因无约定或法定事由解除合同构成违约,但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五通一平等主要义务,而荣成公司仅投入了少量资金,且占其投入绝大部分的土地出让金及契税是在日报社明示毁约之后交纳的,故应适当减轻日报社的过错责任。4.关于预期利益。首先,预期利益具有不确定性,荣成公司亦未能举证证实日报社因违约而获取的利益额度;其次,由于荣成公司实际投入较小,故在将预期利益作为认定涉案违约金数额综合因素时,应与其实际投入相对应。综上,二审法院在荣成公司前期投入不大且已经返还的情况下,综合双方解约时合同履行尚处于初期、日报社的过错损害后果程度有限等因素,综合衡量后酌定违约金为80万元,并不会导致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严重失衡,故二审判决对本案违约金数额的认定是适当的。 综上,荣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荣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审 判 员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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