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01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省三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柳巷南路文瀛大厦金座。 法定代表人:王爱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一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钦良,北京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和平南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李督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志明,山西新学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西省三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晋民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过程中,六建公司提交了三晋公司与太原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宇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为解决双方与六建公司的三角债务纠纷,三晋公司同意由辰宇公司筹措资金人民币5000万元整,一次性支付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额超过5000万元,以执行款额为准。之后,六建公司与辰宇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达成了《和解协议》。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当事人双方已履行了义务为由,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了(2012)并执字第118-5号执行裁定,终结对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审查。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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