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874号 委托代理人:黎昌龙,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原,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维元。 一审被告:四川欣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紫瑞街38-2号。 法定代表人:董维元,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黄福昌因与被申请人董维元、李文建及一审被告四川欣欣置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福昌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对董维元、李文建根本就没有提起的“减少违约金”上诉请求和“违约金是否过高”的事实进行审理,超出了审理范围。董维元、李文建在一、二审中均主张协议无效,要求驳回黄福昌的诉讼请求,且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出抗辩和主张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黄福昌的损失,更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二审中,黄福昌提出证据证明约定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但二审判决却认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黄福昌的客观损失,将举证责任强加给黄福昌承担。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事实基础不存在,适用法律明显错误。黄福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董维元、李文建一审答辩及上诉时均对黄福昌主张的违约金诉求提出异议,黄福昌认为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诉讼中,黄福昌提交了支付其子黄一峰款项的相关证据,拟证明投资案涉项目产生的借款利息等损失,认为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其损失。因黄福昌与其子黄一峰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黄福昌的客观损失。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结合本案《协议书》、《出资人补充协议(新都项目)》约定的合作投资房地产的合同目的,以及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等,酌情确定董维元、李文建各自承担违约金15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黄福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福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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