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修武县郇封镇郇封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薛三喜,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会英,该村委会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孙圣华,该村委会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薛海金。 再审申请人修武县郇封镇郇封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郇封村委会)因与薛海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郇封村委会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均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请范围。薛海金一审诉讼请求是赔偿经济损失,但二审判决返还狐狸,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请范围。(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的薛海金的损失数额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依据薛海金的陈述认定狐狸的种类和数量,从而确定损失并无充分依据;法院采信中国野生动物保护协会养殖委员会(以下简称野生动物养殖委员会)的说明及专家意见和薛海金提供的证人证言是错误的;本案认定的损失属于可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是一种期待性利益,必须具有必然性才能支持;双方的合同中约定了承包期内,如遇上级政策性项目,乙方(薛海金)应服从规划;一、二审判决认定目前尚存的成狐已不适宜作为种狐使用,缺乏事实和科学依据,根据薛海金的庭审陈述,薛海金饲养的狐狸既有种狐也有用于产皮的狐狸,薛海金主张其遗留狐狸全部属种狐缺乏证据支持。此外,薛海金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狐狸为野生狐狸;一、二审判决在认定薛海金仔狐损失时按每只850元计算,但在认定郇封村委会代养大的幼狐时以每只300元计算,不符合实际情况和基本价值概念。郇封村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郇封村委会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郇封村委会即使享有承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亦应依法行使,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郇封村委会没有给薛海金合理搬迁时间,而是擅自进行强制拆迁,造成薛海金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二)关于薛海金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 关于薛海金所饲养种狐经过搬迁后能否继续作为种狐使用的问题。经一审法院委托,对此问题没有相关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能够进行司法鉴定,但野生动物养殖委员会、有关专家以及其它狐狸养殖户均认为,因狐狸在繁殖期间对外界应激反应敏感,不能受惊吓、移动的特殊性,薛海金该批种狐已不宜再作为种狐使用。一般来说,种狐年平均产仔应当在5只左右,根据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笔录以及郇封村委会提供的2012年仔狐数量约200只的情况,由郇封村委会代养的薛海金的狐狸在一年内一只母狐平均产仔只在0.5只左右,远远达不到种狐正常的繁殖能力,甚至比不上一般狐狸年产仔至少3只的数量,上述事实足以认定郇封村委会代养的薛海金的种狐已经丧失种狐功能。郇封村委会申请再审称薛海金饲养的狐狸既有种狐也有用于产皮的狐狸,薛海金主张其遗留狐狸全部属种狐缺乏证据支持的问题,该村委会于2012年12月7日向二审法院提交的将成品狐狸200只提前变现的申请书陈述,“人工饲养狐狸的主要价值就在于出售狐狸皮毛,而狐狸皮的产成期也只需要一年,最佳产成期就在冬季的12月份,超期就失去了其应有的价值”,郇封村委会在2011年3月进行强制搬迁时,产皮的狐狸已经过了2010年12月的最佳产成期,如果不是种狐,薛海金作为职业养狐户,将产皮的狐狸留到来年3月份违反客观规律和经济规律,郇封村委会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种狐的单价问题。2011年3月21日野生动物养殖委员会出具了《说明》,载明了薛海金养殖的种公狐、种母狐和仔狐的数量和单价,并注明根据市场仔狐价格为最低参考价值,以上价格参照目前国内市场平均价格,上述单价并未区分野生与否,且郇封村委会在一、二审时均未提出薛海金的狐狸是否为野生的问题,其申请再审提出该问题,又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理涉。2012年3月27日,一审法院对东北林业大学野生动物资源学院教授、野生动物养殖委员会主任刘志平进行调查,其陈述:《说明》中的种银狐价格是去年3月份的市场价格,且已经是就低计算,今年进口的芬兰种蓝狐是5700元/只,薛海金养狐场中的种银狐都是北美等地进口,价格更高。而《说明》中确定薛海金的种公狐单价为4000元/只,种母狐是3500元/只,依据比较充分。 关于种狐数量的认定问题。薛海金主张搬迁时种狐数量为535只,对此,郇封村委会不予认可,并一、二审期间主张为461只,依据是以其搬迁半年后剩余成狐461只的勘验笔录。村委会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因薛海金并未在搬迁现场,系郇封村委会进行搬迁并控制现场,因此郇封村委会应举证当时清点种狐数量的证据,但郇封村委会未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薛海金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郇封村委会副书记薛国平、副村长薛栋猷于2011年3月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记载,“2011年3月5日,对郇封村村北地薛海金养狐场进行拆迁,当天拆迁结束。3月7日,薛海金到郇封村村委说事。确实在3月5号拆迁时薛海金连一针一线都没有带走。另外拉走狐种527只,小狐仔125只”。从上述证据看薛海金被拉走的种狐至少有527只,参考现场村民的证言,能够证明是副书记薛国平让他们去抓狐狸,抓狐狸时,“拿个杆,杆上有套,套住狐狸头往外拉”,这样的方法,狐狸难免死伤逃逸,故一、二审判决采信薛海金关于种狐数量为535只的主张并无不当。 (三)二审判决是否超诉请以及相关仔狐的处理问题 一、二审判决判令郇封村委会返回其代养的薛海金的狐狸,但已将上述剩余成狐的价格从郇封村委会应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公平合理,以返回狐狸的方式支付相应赔偿,并未超出薛海金的诉讼请求。依据2011年现场勘验情况,仅有仔狐81只。野生动物养殖委员会系该行业的专业机构,其出具意见认为种母狐420只,每胎平均成活5只以上,共计应存活仔狐2100只,依据此意见认定仔狐损失数量为2100只。二审判决已将上述目前仍存活的81只仔狐从2100只应存活的仔狐中扣除后计算薛海金的损失。郇封村委会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郇封村委会代养大的幼狐是以每只300元计算的问题,与事实不符。 综上,郇封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修武县郇封镇郇封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尚 争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饶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