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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宇与杨振强、王国林、于润杰、介休市东亮煤化厂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1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刘晓宇。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振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国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1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刘晓宇。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振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国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润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介休市东亮煤化厂。

负责人:温绍亮,该厂厂长。

再审申请人刘晓宇因与被申请人杨振强、王国林、于润杰、介休市东亮煤化厂(以下简称东亮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民一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晓宇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368万余元借款的依据是三张收据和两张收条,没有付款信息和痕迹,何况上述收据和收条实际上是刘晓宇承租经营东亮厂期间和王国林承租的公司业务往来中的一部分业务。(二)杨振强主张368万余元借款,主体不适格。刘晓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11年8月1日,于润杰、刘晓宇与东亮厂订立《租赁合同》一份,由于润杰和刘晓宇共同租赁经营东亮厂。该《租赁合同》约定:“四、经营方式:乙方(于润杰、刘晓字)承租期间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自主用工。五、权利和义务:……4、自2011年8月1日后,由于乙方的经营行为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人员安全、民事责任全部由乙方自行享有和承担。”后三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关于在租赁期间的经营活动必须由二人共同签字方可生效”。故二审判决认定,对于以东亮厂名义对外发生的债务,刘晓宇、于润杰应共同承担责任,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于润杰与刘晓宇共同经营东亮厂期间,又向杨振强借款368.3868万元,东亮厂出具了《收款收据》三份及代垫税款的《收款收据》和收到过境票的《收条》各一份,于润杰和刘晓宇以及财务人员康亿娟签字确认,同时加盖了东亮厂的公章。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刘晓宇主张上述收据和收条实际上是刘晓宇承租经营东亮厂期间和王国林承租的公司业务往来中的一部分业务,借款没有实际发生,但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杨振强主体适格,一审判决作出后,刘晓宇并未就杨振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提出上诉,河北兴强商贸有限公司已出具《证明》证实涉案借款均系该公司股东杨振强的个人款项,由其个人收取,杨振强是实际债权人,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杨振强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并无不当。

综上,刘晓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晓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尚 争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饶 赟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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