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1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桌荣(曾用名范志强)。 委托代理人:卢洁芳,系范桌荣之母。 法定代表人:黄天生,该市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粤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纪恒,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电网云浮罗定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谭武英,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定市罗电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乐天,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罗定发电厂工程指挥部。 再审申请人范桌荣因与被申请人罗定市人民政府、广东省粤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广东电网云浮罗定供电局、罗定市罗电发展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罗定发电厂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范桌荣申请再审称:《关于罗定发电厂主厂房、煤场、土石方平整工程量完成情况》(以下简称《工程量完成情况》)、2000年4月28日罗定发电厂出具给范桌荣、段德国的《欠条》属于结算文件,是主张工程款的依据。二审判决认定《工程量完成情况》、欠条等结算文件无效的依据和理由均不成立。纪委对卢洁芳问话笔录不是认定本案结算文件无效的法定证据。段德国的讯问笔录中并无“虚增工程量”的陈述。范桌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卢洁芳系范桌荣之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2004)广铁中法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59号刑事裁定均认定涉案发电厂的土石方工程由卢洁芳承包。罗定市人民检察院对段德国(卢洁芳之女婿)的讯问笔录载明:段德国和卢洁芳二人承包发电厂土石方工程,当时以罗定市置业房地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范桌荣提交的指挥部出具的两份《欠条》载明,该工程款段德国、范志强各占50%并载明了已付工程款和欠付工程款。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卢洁芳与范桌荣等人系亲属关系,范桌荣与段德国系假借置业公司的名义承包涉案工程,卢洁芳与范桌荣、段德国同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故中共广东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卢洁芳的谈话笔录具有证明力,一、二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卢洁芳在上述谈话中已多次承认本案土石方工程量经实地测量实际仅为65万立方米,其与指挥部有关人员串通将土石方工程量虚增到100万立方米,目的是为私分虚增的土石方工程款800万元;2000年工程竣工验收时尚有10万立方米土石方工程量未做完,指挥部也给予结算,《工程量完成情况》及《欠条》就是在此情况下签订的。段德国在罗定市检察院的讯问笔录中也承认卢洁芳授意其向发电厂土石方测量工程师陈著华行贿10万元,以便在工程测量时得到关照。陈著华承认收受了段德国贿赂10万元,并承诺测量本案土石方工程量时给予关照。卢洁芳、段德国及陈著华的相关犯罪事实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所确认。故指挥部与置业公司签订的《工程量完成情况》及指挥部据此出具给范志强确认尚欠其工程款的《欠条》,属于当事人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二审判决认定上述证据材料无效并无不当。 综上,范桌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范桌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尚 争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饶 赟 |